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未記取教訓,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之酒醉程度下,貿然騎機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對公眾往來安全有潛在莫大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即遭查獲,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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