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永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84年6月7日假釋出監,又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9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復已非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具體損害之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