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顏坤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8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L0209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北端時(下稱系爭路段),不慎與訴外人 黃秋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黃秋梅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部頭皮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瘀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原告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妥善處理即擅自駕車離去,因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填製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然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因與黃秋梅達成和解,業據黃秋梅撤回告訴,且肇事後致人受傷未留置現場而擅自駕車離去逃逸部分,亦因罪嫌不足,均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調偵字第74號、102年度偵字第262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同條例第67條第
3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之規定,於102年8月28日開立雲監裁字第裁72-KAL020987號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行進中未為察覺碰撞聲音,且上述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肇事逃逸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並無肇事逃逸行為,是原處分顯有疏誤,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撤銷原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陳述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肇事逃逸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建請撤銷原處分,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判決確定,自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處6,000元罰鍰並吊銷其汽車駕照1年。被告之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調偵字第74號、102年度偵字第2620號不起訴處分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1年12月20日雲警虎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4號、102年度偵字第2620號刑事偵查卷宗全卷互核無誤,應堪認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即在原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條項所要裁罰者,乃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竟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是該條項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須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行為外,尚須駕駛人主觀上知悉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始足相當,若汽車駕駛人因不知肇事而駛離,其主觀上即非基於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自與上開條文所欲苛責裁罰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此處罰。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依該條例所屬之行政罰之性質,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就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提。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1月8日為此違規行為後,雖於被告102年8月28日為本件裁處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經行政院於102年2月26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就該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乃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該項規定修正後,將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情況所應科處之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年數,由原本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限制1年,移置於同條第2項後段提高為限制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原告於101年11月8日行為後上開法律規定雖有變更,然102年3月1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以原告行為時之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本案之適用,核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74號、102年度偵字第2620號刑事偵查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意思,並於前開偵查程序陳稱:當時車窗都有搖起來,裡面有開冷氣,並沒有聽到碰撞聲音等語。雖訴外人即被害人黃秋梅於前開偵查程序中僅陳述:我被撞到之後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們是同一條路同一個行徑方向,所以我認為他是從後面追撞的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20號偵查卷第41頁)。惟觀諸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黃秋梅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損照片(見前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可知系爭機車車尾燈周圍因撞擊產生略有凹陷、車尾燈零件掉落及車身倒地面亦有刮擦痕跡,惟無諸如車體變形、掉落或車殼破裂等嚴重損害,而系爭車輛僅有輪胎擦痕,足見兩車接觸之時間短暫,及碰撞力道應非強勁。且參諸所駕之車輛係曳引車,車體龐大,原告又身處車內,於駕駛行進中較難敏銳察覺輕微碰撞等情,並不能排除原告對該車禍毫無知覺理會之可能性,是原告所辯不知有發生車禍等詞,尚非無據。
(四)又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車禍後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第一個檔案:PICT2408)⒈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放置於車輛車頭前擋風玻璃上,鏡
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行車動線。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併此說明。
⒉光碟時間17:18:04
畫面出現中央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各二線車道道路,此時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因天色暗起路上車輛均亮起車燈,行至平和橋前時因橋面施工致車道逐漸減縮,此時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前方有一輛砂石車,兩車間距右側有一機車行駛。
⒊光碟時間17:18:14
前開路段已縮減至雙向各單線車道,前開3車仍繼續行駛,此時前開機車車尾煞車燈亮起,而前開砂石車則未亮起車尾煞車燈。
⒋光碟時間17:18:15
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時,惟前開機車車尾煞車燈持續亮起,並與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間距漸近,慢慢消失於畫面右側,而前開砂石車右後方地面出現一亮點。
⒌光碟時間17:18:16至17:18:18
車輛車內有一男人發生「唉呦!」之驚呼聲,此時前開機車已消失於畫面當中,惟系爭車輛右方路面仍出現前開機車顯示之光線,然系爭車輛與前開砂石車間距漸遠。
⒍光碟時間17:18:19至17:18:21第一個檔案畫面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上開光碟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62頁)。又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知,系爭車輛於發生撞擊後,其車體行駛平順並無明顯晃動或因緊急煞車而使煞車燈亮起之情形,應無加速駛離之情,佐以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時供稱:行駛中關上車窗,且開啟冷氣等語,本院認原告未能察覺本件事故之發生,尚與常情無悖。是原告稱不知有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等語,應堪採信。又原告上開違規事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犯罪嫌疑不足,於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74號、102年度偵字第26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益徵原告應係於不知肇事之情形下而繼續前進,實難認原告有故意逃逸之犯行。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