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告 魯惠霖
張斌 吳鳳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翠緋 被告 吳振錦
沈春花 廖香武 許張 𤆬 盧俊榮 邱月娥 林彧 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魯惠霖、盧俊榮應於民國一佰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分別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9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雲林縣○○鎮○○街○○○號房屋騰空遷讓,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魯惠霖、張斌、吳鳳洲、吳振錦、 劉沈春花 、廖香武、 林彧存 、盧俊榮、邱月娥、許張𤆬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佰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魯惠霖、張斌、吳鳳洲、吳振錦、劉沈春花、廖香武、林彧存、盧俊榮、邱月娥、許張𤆬均應自民國一佰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占有使用建物騰空遷讓及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欄所示之金額(不足一年者,按比例計算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分別為被告提供如附表三「假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後,得就本判決第二項所示各該被告之給付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3款及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於⑴民國102年1月30日準備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林彧存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並撤回對被告許張𤆬遷讓房屋之請求;⑵原被告 許賔吉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原告於102年7月19日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沈玉珠、 許金鈴許裕偉許金雯許裕昌 等人承受訴訟,嗣因上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續於同年9月17日具狀撤回對上開繼承人之訴訟;⑶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彧存、廖香武、邱月娥等三人遷讓房屋部分之請求,並減縮對上開被告及許張𤆬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及損害金額為1/2。經核,原告追加請求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請求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部分,則未經各該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魯惠霖、許張𤆬、盧俊榮、林彧存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早期曾由雲林縣政府於其上興建12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交由其所屬警察局斗南分局(下或斗南分局)經管作為員工職務宿舍使用,依雲林縣政府警察局90年3月12日雲警後字第19207號函要旨:
「有關本局斗南分局經管之中式建築眷屬宿舍12間,因年代久遠,建築老舊,影響市容觀瞻,經雲林縣議會第14屆第19次臨時會決議同意報廢。」據上,雲林縣政府早期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事後亦決議報廢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
㈡而被告等人分別居住在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其占有使用面積及門牌號碼各如該附圖所示。且渠等均非屬早期雲林縣政府或警察分局分派宿舍之人,無權佔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排除侵害,騰空遷讓,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張斌、吳鳳洲、吳振錦、劉沈春花等人於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賠償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以各被告依佔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五年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並自10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上開計算標計算之賠償金額。
㈢被告劉沈春花於其居住系爭宿舍所增建廚房部分應屬附屬建物,有附合關係之適用,應將其列為應搬遷之標的。
㈣被告許張𤆬於原告起訴後,於101年10月22日簽立確認書,
並於同日遷讓並交還土地給原;被告林彧存於原告起訴後,於102年5月22日簽立確認書,並於102年8月31日前遷讓系爭建物並交還土地與原告;被告廖香武、邱月娥分別於同年10月23日、10月29日分別簽立確認書承諾,並於同日遷讓系爭建物並交還土地與原告。依101年7月27日修正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3項「以民事請求返還,於一審判決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經撤回訴訟或和解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收」之規定,撤回請求上開被告等人遷讓建物及交還土地部分,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部分,並均減少二分之一。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100年2月9日,即已發函通知居住於
系爭建物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之現住戶,請求限期搬遷返還土地,逾期則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併請求五年內之使用補償金。亦經被告等人收受上開函文,故無未經於三個月前通知的問題。
⒉被告如能於起訴前或判決前主動搬遷,並簽立同意主動搬遷
之切結書與原告,依規定應可酌減使用補償金。至於搬遷費,應有法源依據才能發給。
⒊被告吳鳳洲居住系○○○鎮○○街○○○巷○○號建物,依據雲
林縣消防局101年11月12日雲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查該員所居住使用之房屋非屬本局所有及管理」,可知被告吳鳳洲占用系爭建物無任何合法權源。
⒋被告吳振錦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間就系爭建物之配住應屬其內部關係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魯惠霖、盧俊榮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雲林
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9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號、雲林縣○○鎮○○街○○○號房屋騰空遷讓,並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魯惠霖、張斌、吳鳳洲、吳振錦、劉沈春花、廖香武、
林彧存、盧俊榮、邱月娥、許張𤆬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102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魯惠霖、張斌、吳鳳洲、吳振錦、劉沈春花、廖香武、
林彧存、盧俊榮、邱月娥均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及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不足一年按比例計算之)。
⒋原告願就第一、二項請求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張斌:順安街234、236號二間房屋,現由被告與家人
同住。被告是退伍軍人,因原住斗六的房屋被拍賣,才經由榮民之家轉介到系爭建物居住,過去住這裡的前手也是退伍軍人。同意搬遷,但伊太太過逝未滿一年,依習俗不宜搬遷,請求原告能准許延至今年年底再搬遷。
㈡被告吳鳳洲:雲林縣消防局迄今仍有於伊每月薪資中扣除房
屋津貼,故所住房屋應屬合法居住之職務宿舍。被告當初是向訴外人即警察局的 張志清 承租的,並非無權占用。
㈢被告吳振錦:
⒈伊當初係以書面報告陳報管理機關經批准,依據警察機關的
宿舍管理要點住進系爭建物,依據該要點第19點規定,應准許住戶住到宿舍須處理時為止,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住戶,惟自伊退休以來,從未接到過管理機關斗南分局通知要處理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係斗南分局配住與伊,乃合法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原告應對該管理機關起訴請求才是。若系爭建物應遷讓返還與原告,希望原告能先召開協調會,使兩造有機會以理性方式解決,並給予半年至一年時間找房子及規劃如何搬遷,否則未事先協調,也沒有給搬遷費及搬遷期限,即突然以訴訟請求,並要酌收使用補償金實在不合理。
⒉被告曾寫同意主動搬遷切結書,於95年間就提出與管理機關
斗南分局,後來被退回來才不了了之。系爭建物當初既然是由斗南分局配住給被告等人居住,則被告等人什麼時候要離開或是搬遷費要如何處理,都應由斗南分局來處理才對,而斗南分局卻沒有處理,所以原告要告的對象應該是斗南分局才對,而不是被告等住戶。
㈣被告劉沈春花:伊先生原來在斗南分局消防隊任職,惟於88
年間因車禍死亡,伊於系爭建物已居住50幾年,希望原告能給予時間找房子並規劃搬遷事宜。
㈤被告廖香武:伊原本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79年間
退休後一直住到現在,意見大致與被告吳振錦相同。另依雲林縣政府95年9月7日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到,合法現住人為退休公務員或遺眷者,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者,由主管機關按眷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台幣(下同)12萬元至24萬元範圍內核發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等語。斗南鎮公所89年5月16日八九雲南鎮秘字第6878號函中說明二亦提到,貴分局(斗南分局)提供現住所廖香武等12人合法配住宿舍證明文件,再由本所依據提報書面資料認定無訛後,委由貴分局發放每一住戶75萬元款額等語。被告接獲上述函件後,立即於95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10日,以最速申請函向斗南分局申請宿舍配住證明,以便辦理宿舍騰空交屋及領取搬遷補助費,奈因斗南分局對配住人申請證明一事拖泥帶水,一直無下文,使得被告等配住人在此痴等補助費,並求助無門,才因而延誤眷舍騰空時間。以被告等人之立場,不但未獲搬遷補助費,反而遭原告要求巨額賠償金,對被告等實非合理。如被告依法應搬遷,希望原告能開協調會讓被告等人有時間辦理搬遷事宜。
㈥被告邱月娥:伊先生為 唐國忠 ,原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意見同其他被告,伊已簽立自願搬遷切結書。
㈦被告林彧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現場履勘時
稱:順安街212巷1號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是於80幾年開始居住,原先沒有使用權,但後來由訴外人 黃士卿 將權利轉讓給 顏寶珠 ,再由顏寶珠轉讓與被告取得使用權等語。
㈧被告許張𤆬、盧俊榮、魯惠霖等三人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㈨除前項被告三人外,餘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到場被告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雲林縣政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由所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經管作為員工職務宿舍使用。
㈡被告等人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面積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被告劉沈春花之先生即獲配住人 劉傳旺 ,曾因所使用之系爭
建物門牌號碼○○○鎮○○街○○○號宿舍空間不夠使用,而於該宿舍後方連接該建物加蓋如前項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O1部分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12.59平方公尺,做為廚房使用。
㈣系爭建物因年代久遠、建築老舊,經雲林縣議會第十四屆第十九次臨時會決議准予報廢。
㈤系爭土○○○鎮○○段○○○○號及同段999地號土地當期99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4,861元及3,7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早期曾由雲林縣政府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交由其所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作為員工職務宿舍使用,然系爭建物經雲林縣議會決議准予報廢,而被告等人仍分別居住在系爭建物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房屋,各該房屋佔用系爭土地如該附表「佔用面積」欄所示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訊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95頁),並有附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90年3月12日雲警後字第19207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第
34、35頁),足信無誤。⒉又「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合
法配住眷屬宿舍且符合續住之資格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已不符續住之資格者(含退休人員及遺眷),應由宿舍管理機關通知其限期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訴請法院處理並得追償不當得利。」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要點第11條規定:「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變更內部格局,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借用人遷出時,其自費修繕部分應維持現狀,不得拆除及請求補償。」經查:
①系爭建物業經雲林縣議會第十四屆第十九次臨時會討論結果
,以系爭建物「建築年代久遠不堪使用」等理由,決議:「准予報廢」,並將土地歸還原告斗南鎮公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消防局101年11月12日雲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雲林縣警察局90年3月12日雲警後字第19207號函暨附件雲林縣議會90年3月5日(九○)雲議議民臨十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雲林縣警察局所屬機關學校擬報廢拆除建物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足信無誤。已符上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9條前段「宿舍處理時」之規定,故縱認被告等人係屬合法配住者,亦已不得續住。
②況且,被告張斌是退伍軍人,並非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之
職員,係因其位在斗六的房屋被拍賣,才到系爭建物居住;被告林彧存則是經由原住戶黃士卿轉輾受讓居住等情,業經被告二人陳述稽詳,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101年11月12日雲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林彧存提出之權利讓渡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4頁、第98頁)。依上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11條規定意旨,渠等居住系爭建物,原即無合法之權源。
③又系爭建物並非雲林縣消防局所有及管理,且被告吳鳳洲是
雲林縣消防局於88年7月1日設立後所屬員工,有被告所提出雲林縣消防局在職證明書乙紙,與雲林縣消防局101年11月12日雲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6月5日雲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第105頁及第223頁),足信無誤。其係向訴外人張志清承租並受讓居住系爭建物,亦為其所自陳,依上開宿舍管理要點第11條規定,其亦非合法使用系爭建物,已足認定。至於其因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經雲林縣消防局按月扣繳房屋津貼600元,至
101年12月31日其退休為止乙情,雖有上開雲林縣消防局10
2年6月5日雲消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消防局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6頁、第168頁),足信屬實。然系爭建物既非雲林縣消防局所有及管理,消防局自無權將系爭建物配住給其員工居住,仍不影響其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事實。
⒊另被告廖香武、吳振錦等人所辯:原告斗南鎮公所原發函要
斗南分局提供被告等現住人合法配住宿舍之證明文件,由斗南鎮公所認定無訛後,發放每一住戶75萬元搬遷補助款;又依雲林縣政府95年9月7日府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到,合法現住人為退休公務員或遺眷者,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自願遷讓所配住眷舍,由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12萬元至24萬元範圍內核發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被告等人接獲上開函件後,亦立即向斗南分局申請,以便辦理宿舍騰空交還及領取搬遷補助費事宜,奈因斗南分局對配住人申請證明一事拖泥帶水,一直無下文,才使得被告等合法配住人未能領得搬遷補助費,並延誤騰空交屋時間等情。雖據被告等提出斗南鎮公所89年5月16日八九雲南鎮秘字第6878號函及95年12月20日雲南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廖香武之申請函、戶籍謄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5年6月1日斗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邱月娥(訴外人唐國忠遺眷)及吳振錦之自願搬遷切結書、自願搬遷補助費申請書、具結書、戶籍謄本、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記錄及照片等申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0頁、第174頁至第178頁、第211頁至第220頁、第323頁至第333頁),足信屬實。
⒋且系爭建物經雲林縣議會第十四屆第十九次臨時會決議准予
報廢前,經斗南鎮公所與被告等系爭建物之住戶,於89年7月12日所召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借住宿舍○○○鎮○○段○○○號土地)搬遷協調會,曾決議:「…㈢地上物拆除得經斗南鎮公所與現住戶達成協議後才得拆除。㈣眷舍房屋完成報廢手續後歸還斗南鎮公所,若現住戶仍居住上述土地上,其安全及房屋修繕等概由住戶自己負責,鎮公所不負責住戶安全及一切責任。」等語,有該協調會議記錄載明可按(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然由上開斗南鎮公所95年12月20日雲南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主旨載明:「請於95年12月31日前逕向台端所居住之眷舍管理機關提出依法配住證明,請領搬遷補助費,並於96年3月31日前自行遷出該眷舍,逾期本所將依法律程序強制執行,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等語;且該函之正本收文者欄亦載有被告等人之姓名,原告已於三個月前通知被告等人遷出;另觀被告廖香武、吳振錦及邱月娥等人亦依上開函文意旨,配合向原所配住之機關斗南分局申請「依法配住證明」等,已如上述,亦足認被告等人同意於上開期日前遷出系爭建物;且該函之發文日期為95年12月31日,距89年7月12日與住戶召開搬遷協調會及系爭建物准予報廢時間(至遲為90年3月)已逾五年以上,應認已該當於上開原告與住戶在搬遷協調會所達成「與現住戶達成協議後才得拆除」之決議。至於被告等人無法順利向原眷舍管理機關取得「依法配住證明」,並領取搬遷補助費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故不影響被告等人自96年3月31日自行搬遷期限屆滿後,無合法使用系爭建物權源之事實。被告等人以未領得搬遷補償費而抗辯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云云,委無可採。
⒌再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再次委請律師於100年2
月9日發函予被告等人,要求於函到十日內與原告聯繫並辦理遷讓及交還房屋、土地事宜,逾期將進行遷讓等訴訟,並請求五年內之使用補償金等語,有聯正律師事務所函及被告等人簽收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3頁),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足以認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自96年3月31日自行搬遷期限屆滿後,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權源,已如上述。即被告等人自96年4月1日起已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無權使用系爭建物時起,受有相當於占用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足以採信。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土○○○鎮○○段○○○○號及同段
999地號土地當期99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4,
861元及3,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雖近台一線省道○○○鎮○○路○段),且距京城商業銀行、農會、衛生所及地政事務所等機關約在五佰公尺至一公里許,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然雲林縣斗南鎮屬農業鄉鎮,農業生產活動為居民之主要經濟生活型態,土地之經濟價值不高,且被告等人係以經報廢之老舊宿舍占有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認被告等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3%為相當。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無據。
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侵害,並使原告受有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併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依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之年息3%計算之損害,亦有理由;至於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分別給付過去五年及均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上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即附表三、四),應予准許。
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⑴被告魯惠霖、盧俊榮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9即建物符號A、I所示建物騰空遷讓,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魯惠霖、張斌、吳鳳洲、吳振錦、劉沈春花、廖香武、林彧存、盧俊榮、邱月娥、許張𤆬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魯惠霖、張斌、吳鳳洲、吳振錦、劉沈春花、廖香武、林彧存、盧俊榮、邱月娥、許張𤆬均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及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不足一年按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兼顧。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請求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遷讓房屋交還土地部分,因經本院酌定履行期間,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
39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之損害(新台幣、元)。
1.時間起迄:自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
2.計算方式:申報地價×5%×佔用面積(平方公尺)×5(年)。
3.申報地價:96-100年度均為4,861元/平方公尺。
4.註:⑴許張𤆬請求時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
止。⑵廖香武、林彧存、許張𤆬、邱月娥之金額減縮為1/2。
┌──┬────┬───┬───┬───────┬──────┬────┬───────┐││││││││││編號│姓名│附圖│建物│建物門牌號碼-│佔用面積│申報地價│五年相當於租金││││編號│符號○○○鎮○○街│(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01│魯惠霖│23│A│238號│72.55│4861.0│88,166│├──┼────┼───┼───┼───────┼──────┼────┼───────┤│02│張斌│21│B│234號、236號│74.18│4861.0│90,147││││22││││││├──┼────┼───┼───┼───────┼──────┼────┼───────┤│03│吳鳳洲│20│C│232巷10號│96.31│4861.0│117,041│├──┼────┼───┼───┼───────┼──────┼────┼───────┤│04│吳振錦│16│G│232巷2號│138.31│4861.0│168,081│├──┼────┼───┼───┼───────┼──────┼────┼───────┤│05│劉沈春花│11│O│220號│58.02│4861.0│70,509││││├───┼───────┼──────┼────┼───────┤││││01│220號│12.59│4861.0│15,300│├──┼────┼───┼───┼───────┼──────┼────┼───────┤│06│廖香武│1│R│214號│71.98│4861.0│43,737│├──┼────┼───┼───┼───────┼──────┼────┼───────┤│07│林彧存│4│L│212巷1號│78.51│4861.0│47,704.5│├──┼────┼───┼───┼───────┼──────┼────┼───────┤│08│許賔吉│10│K│212巷14號│70.06│4861.0│85,140│├──┼────┼───┼───┼───────┼──────┼────┼───────┤│09│許張𤆬│10│J│212巷14號│59.09│4861.0│38,147.5│├──┼────┼───┼───┼───────┼──────┼────┼───────┤│10│盧俊榮│14│I│226號│119.30│4861.0│144,979│├──┼────┼───┼───┼───────┼──────┼────┼───────┤│11│邱月娥│12│N│222號│59.37│4861.0│36,074.5│├──┴────┴───┴───┴───────┴──────┼────┴───────┤│合計│945,026.5│└──────────────────────────────┴────────────┘附表二:原告請求將來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新台幣、元)。
⒈計算時間起迄:自101年7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⒉計算式:申報地價×5%×佔用面積(平方公尺)。
⒊註:廖香武、林彧存、許張𤆬、邱月娥之金額減縮為1/2。┌──┬─────┬──┬────┬──────┬───┬───┬─────┬─────┐││││地號-│建物門牌號碼│││每年應給付│││編號│建物使用人│建物│斗南鎮│-斗南鎮順安│佔用│申報│原告相當於│備註││││符號│西歧段│街│面積│地價│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01│魯惠霖│A│987號│238號│72.55│4,861│17,633││├──┼─────┼──┼────┼──────┼───┼───┼─────┼─────┤│02│張斌│B│987號│234號、236號│74.18│4,861│18,029││├──┼─────┼──┼────┼──────┼───┼───┼─────┼─────┤│03│吳鳳洲│C│987號│232巷10號│96.31│4,861│23,408││││││││││││├──┼─────┼──┼────┼──────┼───┼───┼─────┼─────┤│04│吳振錦│G│987號│232巷2號│138.31│4,861│33,616││├──┼─────┼──┼────┼──────┼───┼───┼─────┼─────┤│05││O│987號│220號│58.02│4,861│14,102││││劉沈春花├──┼────┼──────┼───┼───┼─────┤││││01│987號│220號│12.59│4,861│3,060││├──┼─────┼──┼────┼──────┼───┼───┼─────┼─────┤│06│廖香武│R│987號│214號│71.98│4,861│8,747.5││├──┼─────┼──┼────┼──────┼───┼───┼─────┼─────┤│07│林彧存│L│987號│212巷1號│78.51│4,861│9,541││├──┼─────┼──┼────┼──────┼───┼───┼─────┼─────┤│08│許賔吉│K│987號│212巷14號│70.06│4,861│17,028││├──┼─────┼──┼────┼──────┼───┼───┼─────┼─────┤│09│盧俊榮│I│987號│226號│119.30│4,861│28,996││├──┼─────┼──┼────┼──────┼───┼───┼─────┼─────┤│10│邱月娥│N│987號│222號│59.37│4,861│7,215││└──┴─────┴──┴────┴──────┴───┴───┴─────┴─────┘附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新
台幣、元,元以下不計)
1.時間起迄:自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
2.計算方式: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61元之年息3%計算。(許張𤆬、廖香武、林彧存及邱月娥部分已減縮為1/2)┌──┬────┬───┬───┬───────┬──────┬──────┬─────┐││││││││││編號│姓名│附圖│建物│建物門牌號碼-│佔用面積│五年相當於租│假執行應提││││編號│符號○○○鎮○○街│(平方公尺)│金之不當得利│供之擔保金│├──┼────┼───┼───┼───────┼──────┼──────┼─────┤│01│魯惠霖│23│A│238號│72.55│52,899│17,640│├──┼────┼───┼───┼───────┼──────┼──────┼─────┤│02│張斌│21│B│234號、236號│74.18│54,088│18,030│├──┼────┼───┼───┼───────┼──────┼──────┼─────┤│03│吳鳳洲│20│C│232巷10號│96.31│70,224│23,410│├──┼────┼───┼───┼───────┼──────┼──────┼─────┤│04│吳振錦│16│G│232巷2號│138.31│100,848│33,620│├──┼────┼───┼───┼───────┼──────┼──────┼─────┤│05│劉沈春花│11│O│220號│58.02│42,305│14,100││││├───┼───────┼──────┼──────┼─────┤││││01│220號│12.59│9,179│3,060│├──┼────┼───┼───┼───────┼──────┼──────┼─────┤│06│廖香武│1│R│214號│71.98│26,242│8,750│├──┼────┼───┼───┼───────┼──────┼──────┼─────┤│07│林彧存│4│L│212巷1號│78.51│28,622│9,540│├──┼────┼───┼───┼───────┼──────┼──────┼─────┤│08│許張𤆬│10│J│212巷14號│59.09│21,542│7,180│├──┼────┼───┼───┼───────┼──────┼──────┼─────┤│09│盧俊榮│14│I│226號│119.30│86,987│29,000│├──┼────┼───┼───┼───────┼──────┼──────┼─────┤│10│邱月娥│12│N│222號│59.37│21,644│7,220│└──┴────┴───┴───┴───────┴──────┴──────┴─────┘附表四: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新台幣、元,元以
下不計)
1.計算時間起迄:自101年7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2.計算式:申報地價×3%×佔用面積(平方公尺)。(許張𤆬、廖香武、林彧存及邱月娥部分已減縮為1/2)┌──┬─────┬──┬────┬──────┬───┬───┬─────┬────────┐││││地號-│建物門牌號碼│││每年相當於│││編號│建物使用人│建物│斗南鎮│-斗南鎮順安│佔用│申報│租金之不當│備註││││符號│西歧段│街│面積│地價│得利及損害││├──┼─────┼──┼────┼──────┼───┼───┼─────┼────────┤│01│魯惠霖│A│987號│238號│72.55│4,861│10,579││├──┼─────┼──┼────┼──────┼───┼───┼─────┼────────┤│02│張斌│B│987號│234號、236號│74.18│4,861│10,817││├──┼─────┼──┼────┼──────┼───┼───┼─────┼────────┤│03│吳鳳洲│C│987號│232巷10號│96.31│4,861│14,044││├──┼─────┼──┼────┼──────┼───┼───┼─────┼────────┤│04│吳振錦│G│987號│232巷2號│138.31│4,861│20,169││├──┼─────┼──┼────┼──────┼───┼───┼─────┼────────┤│05││O│987號│220號│58.02│4,861│8,461││││劉沈春花├──┼────┼──────┼───┼───┼─────┤││││01│987號│220號│12.59│4,861│1,835││├──┼─────┼──┼────┼──────┼───┼───┼─────┼────────┤│06│廖香武│R│987號│214號│71.98│4,861│5,248│已於102年10月29││││││││││日返還系爭房地│├──┼─────┼──┼────┼──────┼───┼───┼─────┼────────┤│07│林彧存│L│987號│212巷1號│78.51│4,861│5,724│已於102年10月29││││││││││日返還系爭房地│├──┼─────┼──┼────┼──────┼───┼───┼─────┼────────┤│08│許張𤆬│K│987號│212巷14號│59.09│4,861│4,308│已於102年10月29││││││││││日返還系爭房地│├──┼─────┼──┼────┼──────┼───┼───┼─────┼────────┤│09│盧俊榮│I│987號│226號│119.30│4,861│17,397││├──┼─────┼──┼────┼──────┼───┼───┼─────┼────────┤│10│邱月娥│N│987號│222號│59.37│4,861│4,328│已於102年10月29││││││││││日返還系爭房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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