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 廖學展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 施春全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2萬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為請求888萬8,001元,及自末次就醫費用之翌月(即民國101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6頁正面),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為妻舅與姊夫關係,兩人素來不睦,於100年10
月24日17時30分許,被告與原告在雲林縣○○鄉○○路○○○號崙背農會倉庫旁相遇,隨即因細故發生爭吵,兩人基於傷害故意,以徒手互毆對方,復互搶當時原告洗車時所用之拖把,並以該拖把互相攻擊對方之身體,其間適原告踏到洗車肥皂泡沫而滑倒,被告見狀接續以拳頭毆擊,而擊中原告之右眼(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及右眼球破裂等傷害,致嚴重減損右眼視能至僅餘光覺,經相當之醫治仍難以回復;另原告亦因上開頭部受傷,導致聽力受損。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請求被告賠償888萬8,001元,至於各項損害金額詳列如下:
①醫療費用3萬3,373元;②看護費用1萬8,000元: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至25日因受
傷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開刀之2日,及於100年11月08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第二次開刀及休養共7日,共9日需全日看護,依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合計受有1萬8,000元之看護費損失。
③交通費用3萬7,600元:
原告傷後之視力已無法再從事駕駛行為,原告因傷就醫所受之交通費損害,應比照計程車資計算,原告因眼傷就醫,交通費損失為2萬1,400元,另原告因聽力受損就醫,交通費之損失為16,000元,合計共3萬7,400元。④勞動能力減損592萬1,042元:原告眼睛之傷害已達勞工保
險殘廢標準第8級,計減少勞動能力61.52%,原告主要工作為務農及葬儀業,每月所得合計為7萬元,算至70歲,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一次給付額為592萬1,042元。
⑤精神慰撫金:本件起因係被告,原告受傷之後治療耗時甚多
,就醫頻繁,交通往返掛診等待旅途勞頓服藥手術之苦,殘存一目,工作因此頓挫,活動出入均不便,生活品質亦腰折,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87萬8,186元。
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
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8萬8,001元,及自末次就醫費用之翌月(即101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勞動能力減損61.25%、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為治療眼睛就醫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等部分,均不爭執。惟:①原告聽力受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被告因聽力受損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與本案無關聯性;②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每月有7萬元之收入,不同意以每月有7萬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收入,且計算到70歲亦與經驗不符;③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視力本已退化為0.2,其視力失效應係由其承擔主要肇事因素,系爭事故僅為部分因素,其重傷實難全由被告承擔,且被告於系爭事故中亦有受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5頁正面、反面、第48頁正面、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
㈠被告與原告為妻舅與姊夫關係,兩人素來不睦,於100年10
月24日17時30分許,被告與原告在雲林縣○○鄉○○路○○○號崙背農會倉庫旁相遇,隨即因細故爭吵,兩人基於傷害故意以徒手互毆對方,復互搶當時原告洗車時所用之拖把,並以該拖把互相攻擊對方之身體,其間適原告踏到洗車肥皂泡沫而滑倒,被告見狀接續以拳頭毆擊,而擊中原告之右眼,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及右眼球破裂等傷害,致嚴重減損右眼視能至僅餘光覺,經相當之醫治仍難以回復。㈡被告上開傷害致原告受前揭重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檢察官、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㈢被告願給付醫療費用3萬3,373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全日看護9日,看護費用全日為2,
0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1萬8,000元(2,000元×9日)。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①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
就醫共3趟(即出院返家1趟、門診就醫1次【來回共2趟】),每趟計程車費用以500元計算(3趟×500)、②至彰基醫院就醫共7次(來回共14趟),每趟計程車費用以1,
200元計算(14趟×1,200)、③彰化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醫1次(合計來回共2趟),每趟計程車費用以1,
200元計算(2趟×1,200)、④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就醫1次(合計來回共2趟),每趟計程車費用以35
0元計算(2趟×350),合計共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萬1,
400元。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遺存右眼視能至僅餘光覺難以回復之傷害
,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表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第8級,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領取27萬1,539元,同意於本件請求金額內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之行為,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及右眼球破裂,致嚴重減損右眼視能至僅餘光覺等事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10月29日第0000000號及彰基醫院
100年11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2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12月15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195號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6至7頁、第13頁;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5829號影卷《下稱偵字影卷》第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卷二第48頁正面、反面),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檢察官、被告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號、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至10頁、卷二第39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號重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及警卷)查知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前揭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至於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聽力受損云云,雖據其提
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2年04月0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影卷第6頁),其中診斷狀況欄位僅記載「⒈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⒉右眼球破裂」等語,並無關於原告主張有聽力受損之記載;又本院就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因系爭事故就醫時之傷勢是否有導致其聽力受損乙節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經該院函覆稱「……廖學展(按:指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之頭部外傷,主要是右眼挫傷及右頭部血腫,及下巴裂傷。當時住院主因為有右眼傷勢之故,並『無』聽力之後遺症,主要是視力可能受損及頭痛、頭暈」等語,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
2年06月25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6頁);本院復就原告聽力受損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乙節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經該院回覆稱:「依台大病歷,並『無』 廖君 (按:指原告)耳部聽損之直接證據……臨床實務上,……相隔一年(按:指系爭事故發生至原告因聽力問題就醫相隔1年),也有可能因其他因素導致輕微聽損」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102年06月20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5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是尚難認原告聽力受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分別就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共3萬3,373元乙節,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之門診收據3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之門診收據1紙、彰基醫院門診收據11紙、秀傳醫院門診收據1紙、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收據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第48頁正面、反面),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萬3,373元,自屬可取。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於100年10月24日至25日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2天之住院期間、於10
0年11月08日至09日在彰基醫院2天之住院期間及該次出院後5天期間,均需專人照顧,請求被告賠償每天2,000元,共1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有彰基醫院102年04月11日一○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稱「依病例記載,廖君(按:指原告)需全日看護一週」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受有上開眼睛傷害,需搭計程車自其
住處往返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3趟、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2趟、彰基醫院14趟、秀傳醫院2趟就醫之必要,而支出交通費2萬1,400元等情,有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03月27日雲計客總字第102036號函、彰基醫院102年04月11日一○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
0號函、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之醫療費用收據3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彰基醫院門診收據11紙、秀傳醫院門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8頁、第115頁、第176頁);又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眼球破裂傷勢及雲林、彰化地區之大眾運輸並不發達之狀況,不能強求原告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是以,原告出院後確實有返家休養之必要,並為回診就醫而搭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聽力受損,遂分別於101年09月10
日、13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被告亦應負責賠償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6,200元云云,雖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0
1年09月10日耳鼻喉科門診收據、同年月13日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科聽力檢查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惟依上㈡所述,尚難認原告聽力受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原告此部分交通費支出要與系爭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接受聽力治療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6,200元,實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先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依
卷附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12月15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03月15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觀之(見他字影卷第13至41頁;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57號影卷《下稱101訴57號影卷》第29至38頁),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到院急診,主訴「被打,雙眼紅腫、右眼看不到,下巴、額頭、頭部紅腫」,經醫師診斷為右眼鞏膜破裂,前房出血,當日無光覺,並於同日手術,手術過程中部分視網膜脫出,出院後於11月02日門診覆診,右眼視力僅餘光覺,依照病情推斷,應難以復原至原來右眼視力之程度。又原告再於同年11月08日,因眼球破裂術後、玻璃體出血、脈絡膜出血術後,前往彰基醫院接受玻璃體切除及矽油、重油灌注術手術,手術後最佳矯正視力為10公分處可見手動,門診追蹤,視力已小於0.01,網膜無法復位,最後可能無光覺等情,有該院診斷書、彰基醫院雲林分院10
1年04月27日101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00000000號函、101年06月11日一○一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影卷第20頁;101訴57號影卷第106至107頁、第150至151頁)。依上開各情形,足認原告之右眼視能,已嚴重減損至僅餘光覺或可能無光覺之視力,雖經相當之醫治仍難以回復甚明。再者,原告雖於系爭事故前之100年07月21日、100年08月18日有至彰基雲林分院眼科就診,然該院係表示:「當時病人右眼因視網膜分枝靜脈阻塞就診,07月21日右眼矯正視力為0.6,該2次就診病因對視力影響輕微」、「100年08月18日0.2之視力可以矯正,應為0.2以上,因為病人水腫經治療有進步,100年08月18日裸視為0.2,經矯正應有0.8視力不差」等情,有該院101年05月11日一○一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2年07月30日一○二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
101訴57號影卷第130至131頁;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可見原告之右眼視力,在系爭事故之前,雖有減退,但尚能發揮視能作用,且透過矯正即可改善達到一般正常人之視力,然遭被告毆擊後,右眼球破裂,經醫治後,視力已小於0.01,視能嚴重減損至僅餘光覺或可能無光覺之視力,已無從透過矯正改善。準此,本件原告右眼視能僅餘光覺或可能無光覺之嚴重減損,應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之視力本已退化為0.
2,其視力失效應係由其承擔主要肇事因素,系爭事故僅為部分因素云云,委無足取。
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固係
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所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之給付標準,惟其針對身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程度之分級,不失為較客觀之標準,尚非不得作為一般民眾受不能復原之身體障害程度之判斷參考。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遺存右眼僅餘光覺或可能無光覺之嚴重減損,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第8級之「一目失明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亦與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原告其身心障礙程度屬「一目失明」,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8等級相符,有勞工保險局101年04月20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雲林地檢署101年度補審字第4號補審事件卷第38頁正面);復比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8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依據:核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等級固為15級,惟因第1、2、3級均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100%喪失勞動能力,是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等級,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計算式: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殘廢等級8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即為61.52%【計算式:7.69%+7.69%7=61.5
2%】),是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4頁正面)。
⑶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收入為何?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且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務農及經營葬儀社,月收入平均為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4頁正面、第97頁正面),然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99年、100年分別僅申報崙背鄉農會薪資所得2,800元、6,40
0元,原告主張每月有7月萬元收入乙節,已非無疑。惟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係大成商工汽車修護科畢業,於系爭事故100年10月24日發生時為54餘歲,原係務農及經營億昌禮儀社為生,其耕作面積總計為1.2380公頃,耕作作物種類有花生、稻米、青皮豆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大成高工汽車修護科畢業證書、崙背鄉農會100年度倉庫收購稻穀聯單、100年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所載受災害作物為「花生」、雲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既識別證、億昌禮儀社服務事業明細表、100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耕地租約、雲林縣○○鄉○○段○○○號、東興段933地號及福興段101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3頁、第75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卷二第86頁、第102頁、第10
5至110頁、第113至11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原告有從事耕作,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耕作土地面積範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第95頁正面),是原告主張以其務農及經營禮儀社之所得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見本院卷二第94頁正面),尚屬合理。
②又審酌原告耕作作物種類有花生、稻米、青皮豆等,而觀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編印「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
100年期所示各農產品農家賺款欄中(見本院卷一第168至
175頁),以耕作落花生作物收益居中,復被告對於以耕作落花生作物之農家賺款計算原告務農之收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正面),是原告主張以前揭「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100年期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每公頃農地種植一期、二期作落花生之農家賺款計算務農每月之收益尚屬合理,依上開調查報告所示每公頃農地種植一期、二期作落花生之農家賺款分別為11萬1,150元、4萬9,
889元,依原告主張之耕作面積1.238公頃計算,原告每月農業收益為1萬6,614元(計算式:【111,150+49,889】×1.238公頃÷12=16,6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原告經營禮儀社部分,原告既為億昌禮儀社之負責人,其每月收入自應依扣除各項成本費用後計算始符事實,是尚難徒憑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億昌禮儀社服務事業明細表即認原告主張以每月5萬元計算禮儀社收入為可採,而依雲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2年04月08日一○二雲葬商公字第102015號函,表示「本會會員〈禮儀社〉每家收入不一,勉強取得所屬會員的平均,每名從業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至2萬5千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及審酌原告營業性質、營業狀況及其另兼有務農工作,本院認以2萬2,500元作為計算原告每月經營禮儀社收入,始屬合理,被告對以每月
2萬2,500元計算原告經營禮儀社之收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正面)。從而,原告每月所得以3萬9,114元(計算式:16,614+22,500=39,114元)計算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③本件原告既係以務農及經營禮儀社維生,其所從事之農作顯
需耗費大量勞力,而禮儀社之工作亦須相當之體力,而勞力、體力係因年齡增長而消減,衡諸社會客觀情狀及一般人體力負擔,及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就其勞動能力之喪失減損之賠償,應計算至65歲止,較為允當。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勞動年齡應計算至70歲為止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其逾65歲仍得從事農耕、禮儀社工作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並無證據資料支持原告於65歲以後仍具有勞動能力,是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④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如下:
系爭事故之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之前1日(即101年09月30日)期間:
自系爭事故之翌日(即100年10月25日)至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之前1日(即101年09月30日)止,其期間計11月05日,此部分既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前已到期,無須再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6萬8,703元〔(39,114×11+39,114÷30×5)×61.52%=268,70
3,元以下四捨五入〕。101年10月01日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1年04月23日)期間:
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於111年04月23日年滿65歲,自101年10月01日起至111年04月23日止,計9年6月21日,經換算為9.55年,原告每年可獲取之收入為46萬9,368元〔計算式:39,114×12=469,368〕,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8萬8,755元〔計算式:469,368×61.52%=288,75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此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如以一次給付,其金額為220萬7,517元〔計算式:
288,755×7.00000000(第9年之霍夫曼係數)+288,755×0.55×(7.00000000-0.00000000)(第10年之霍夫曼係數-第9年之霍夫曼係數)=2,207,5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合計為247萬6,220元(268,703+2,207,517=2,476,220〕。
⑤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247萬6,
22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身體、心理受有痛苦,自可請求慰撫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到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及右眼球破裂等傷害,於100年10月24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診,並施行手術,其後於同年11月08日,又因該眼睛傷勢至彰基醫院接受玻璃體切除及矽油、重油灌注術手術,手術後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公分處可見手動,視力已小於0.01,網膜無法復位,右眼視力僅餘光覺,最後恐無光覺;且原告於同年11月08日手術出院後迄101年03月間仍繼續至彰基醫院門診5次、秀傳醫院門診1次等情,有彰基醫院及秀傳醫院之門診收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2年04月03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彰基醫院102年04月11日一○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102年07月05日一○二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彰基醫院雲林分院101年04月27日一○一彰基醫院雲林分院字第00000000
0號函、101年06月11日一○一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0000000
0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第133至162頁、第176至184頁、卷二第77頁;101訴57號影卷第106至107頁、第150至151頁),可見原告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與疼痛、心理負擔、日常生活不便,並承受2次開刀、是否能改善之心理壓力,且上開傷害已導致原告右眼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原告身心及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又參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受傷時年紀54歲(見本院卷二第86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以務農及經營禮儀社為業,於100年申報受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合計8,010元,名下有29筆不動產、汽車1部(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2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則為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二第87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紀4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於99年僅申報利息所得1,128元,於10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情,再審酌兩造係因細故發生爭吵,進而出手互毆,致原告之右眼於系爭事故中視能嚴重減損,並參以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原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14萬8,99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3,373元+看護費用1萬8,000元+交通費用2萬1,400元+勞動能力減損247萬6,22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314萬8,993元)㈣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查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向雲林地檢署領得27萬1,539元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頁正面),復有雲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事件影卷第52至54頁),並經本院向雲林地檢署調取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年度補審字第4號卷查閱無誤。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領取之金額。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7萬7,454元(計算式:3,148,993-271,539=2,877,454)。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其末次就醫費用之翌月(即
101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
7萬7,454元,及自101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松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