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華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①案件);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②案件);③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案件);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④案件);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⑤案件);⑥偽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⑥案件)。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④⑤案件,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
100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3月2日1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瑞士刀1把,至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曾志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遂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以將前揭瑞士刀插入電門鑰匙孔進而扭轉發動引擎等方式,竊得該自用小客貨車。
(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3月4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前,徒手竊得 陳弘興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0面,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三)嗣於105年3月9日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持前揭瑞士刀發動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及做案所用之瑞士刀1把等物。
二、案經曾志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明華所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2頁、第56頁至第58頁,聲羈字卷第5頁至第9頁,易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73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志威、證人即被害人陳弘興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
000號)各1份、現場暨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此外,並有瑞士刀
1把扣案可佐(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攜帶凶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扳手、鉗
子、起子等物,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部分,其行竊時所攜帶之瑞士刀1把,其中一頭為細長尖刀形狀,甚為銳利,且材質為金屬,質地堅硬,有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下方至第39頁背面上方照片),故該瑞士刀1把在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疑。
(2)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2、罪數與競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所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事實欄一(二)所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事實欄一、前段所示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1頁至第6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
1、主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告訴人所有及被害人持有之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均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是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之損害容有降低,復考量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75頁、第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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