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秋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秋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實
一、周秋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與 盧基安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日本國平成19年即西元2007年)8月6日,由周秋子及盧基安在香港地區某址,將共計1,972.9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用半透明塑膠袋分裝成8小包,再由2人各夾藏4包於所穿著之緊身束褲內側後,前往香港國際機場搭乘全日空航空912號班機飛往日本,以此方式起運上開第二級毒品。嗣同日下午3時27分許,班機抵達日本千葉縣成田市成田國際機場,周秋子及盧基安下機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該機場海關接受入境檢查時,經海關職員察覺有異,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業經日本國千葉地方法院宣告沒收確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之,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刑法第5條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秋子所為之犯罪行為固於日本國境內查獲,然其所犯者為毒品罪,且非屬刑法第5條第8款但書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仍應依我國刑法規定處斷。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基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日本國千葉地方檢察廳檢察官起訴書、千葉地方裁判所97年2月13日判決書暨其中譯本(104年度偵字第5125號卷第7至31頁)、盧基安之入出境資料查詢(104年度偵字第8744號卷第15頁)、外交部駐日本代表處函及所附上開起訴書、判決書(104年度偵字第8744號卷第25至41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104年度偵字第8744號卷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3月17日院欽文實字第1060001651號函、外交部106年3月13日外條法字第10600077320號函、駐日代表處106年6月2日日行字第10600602200號函(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下,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盧基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與盧基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本案所查獲之共計1,972.97公克,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以被告目前待職,又有兩名幼子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司法院74年11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997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經日本國千葉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3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300萬日圓,並在福島刑務支所入監服刑,原刑期至104年12月26日止,提早於104年1月13日遣送回國等情,有外交部106年3月13日外條法字第10600077320號函、駐日代表處106年6月2日日行字第106006022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38頁),審酌被告為本案犯罪已近10年,且已在日本國受羈押及刑之執行7年餘,復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深具悔意,又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是本院認被告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執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五、另被告在日本國遭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業經該國法院宣告沒收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及中文翻譯本附卷可稽,足徵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日本司法機關予以處分執行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犯罪所得,自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曾正龍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