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司促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促字第19號債權人 劉川淵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芳芸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芳芸住所設於新北市淡水區,雖債務人目前於法務部○○○○○○○○○○○○○○○○○○○○),乃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結果,而非相對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是以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觀察,尚難認其有久住於臺北女子看守所之意思。是依前開說明,仍應以債務人設籍之新北市淡水區為其住所,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