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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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被告王柏承選任辯護人鄭淑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2號、第11273號、第12649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如附表所載),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柏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柏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一般洗錢),竟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人士「 魏志宏 」指示,前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均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號後,再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後面巷子,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魏志宏」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再依「魏志宏」的指示,又二次前往台中銀行增設約定多組轉帳帳號。「魏志宏」等犯罪人士取得上開二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的詐術方法,向各該被害人詐取金錢,並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王柏承提供的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轉帳至王柏承設定的約定帳號後,輾轉提領不知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各該被害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各該案號的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乃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的答辯:㈠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 伊依 「魏志宏」指示於110年12
月8日申辦台中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功能),再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家樂福賣場後面巷子,將上開二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魏志宏」,被告於交出上開二個帳戶資料前、後,並均依據「魏志宏」之指示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號等事實。
㈡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
當時工作不穩定,嗣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經向銀行詢問後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後來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到可以幫忙伊貸款的資訊,就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對方(自稱「魏志宏」的專員)說可以透過美化帳戶的方式協助向銀行申請貸款,請伊寄送金融帳戶資料,伊要求面交,伊有當面詢問「魏志宏」貸款的細節,對方回答很專業,伊覺得沒問題才交出金融資料,伊也是被騙等語。
㈢辯護人辯護稱:①被告高一即休學,學歷不高,工作收入不穩
定,與前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因無薪資轉帳證明,未能通過銀行貸款審查,在臉書看到「信貸百分百過件,各大銀行都有配合」廣告,依指示下載Telegram與自稱「魏專員」之人聯繫,「魏專員」表示可協助被告製作金流後貸款,代辦手續費為貸款金額之一成,被告信以為真,依指示開立本案二份帳戶,被告交付帳戶的時候,「魏專員」自稱「魏志宏」,亦有回答貸款相關問題,被告未能察覺有異而交付帳戶。②被告有記下「魏志宏」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並於到案後提供給警方,魏志宏到案後雖否認其為被告所述之「魏專員」,然被告與魏志宏並不認識,警方依被告提供的上開車牌號碼調閱車籍資料,車主名稱確為魏志宏,足見被告所辯受「魏志宏」以協辦貸款為由騙取帳戶資料,確屬被告親身經歷。③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8、1700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在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交付帳戶前,另有被害人 李宗賢 同因辦理貸款之故,於110年12月初將帳戶交予駕駛000-0000號汽車之人,足見詐欺集團係以「魏專員」、「魏志宏」名義,使用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向他人收取所詐得之帳戶。④被告誤信他人協助美化帳戶可通過貸款審核而交付帳戶,固有輕率之嫌,然因詐騙集團不易循傳統收購管道取得帳戶,故藉由美化帳戶提升信用以幫助取得銀行貸款之名義,向社會經驗、智識不足或需錢孔急之人騙取帳戶,此乃詐騙集團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之一。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從事詐欺犯罪人士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人士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人士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經查:㈠被告開設的台中銀行帳戶部分⒈被告係於110年12月8日向台中商業銀行開立本案台中銀行帳
戶,並同時申請網路銀行帳號,該帳戶自開戶後直至110年12月16日被告將台中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魏志宏」時,並無任何存、提款交易紀錄,有台中商業銀行檢送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警617號卷第47至71頁、併辦偵27589號卷第39至75頁、併辦偵7709號卷第191至221頁)。
⒉被告陸續於110年12月10日、21日、27日至台中商業銀行申辦
網銀約定轉帳帳號,其申請設定之約定帳號共有18個帳戶,有台中商業銀行檢送的資料可參(併辦偵27589號卷第75頁,電子卷證非供述證據21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10042號卷第15頁、第36頁。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87頁)。
㈡被告開設的中信銀行帳戶部分⒈被告係於110年12月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本案中信銀
帳戶,並同時開立外幣活期帳戶,該帳戶自開戶後僅於110年12月13日曾存入新臺幣(下同)500元,直至110年12月16日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魏志宏」時,無再有任何存、提款交易紀錄,有中信銀行檢送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警187C號卷第7至36頁、偵11273號卷第117至146頁、警617號卷第29至39、41至45頁、併辦偵25971號卷第25至37頁、併辦偵27865號卷第131至161頁、併辦警807號卷第35至53頁、併辦警700號卷第11至43頁、併辦警828號卷第95至111頁、併辦警657號卷第27至47頁、併辦偵22306號卷第23至54頁、併辦偵21175號卷第129至145頁、併辦警275號卷第177至233頁、併辦偵7709號卷第223至252頁)。
⒉被告交付給「魏志宏」的中信銀行帳戶,也曾依「魏志宏」
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數量至少高達8至10組以上,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5
4、186頁。偵10042號卷第15、36頁。併辦警657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79頁),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㈢「魏志宏」等犯罪人士取得被告交付的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詐騙被害人辰○○、丑○○、癸○○、戊○○、庚○○、丁○○、己○○、午○○、子○○、戌○○、卯○○、酉○○、巳○○、壬○○、寅○○、未○○、辛○○、甲○○、乙○○、申○○等人,使上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交予「魏志宏」之台中銀行帳戶或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過程及相關證據,詳如附表所示),匯入後即遭「魏志宏」等犯罪人士轉帳、提領一空,檢警因而無法查詢「魏志宏」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
五、犯罪人士以各種方法蒐集他人的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再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犯罪人士指定的金融帳戶,犯罪人士隨即將之轉帳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有警覺的可能。而我國人民前往銀行開戶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與預期,倘已可合理懷疑與預期,仍基於部分自私的理由而率爾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放任來路不明的人士使用其提供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也抱持無所謂的態度,即屬主觀上具有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六、每個人的社會閱歷、智慮程度不同,部分交出金融帳戶之人雖有可能是純粹遭到犯罪人士欺騙,本院也曾經就部分案例的被告為無罪諭知,然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為本案被告交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的時候,並無完全遭騙,主觀上至少仍有幫助「魏志宏」等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㈠被告雖然學歷僅有高中肄業,然被告案發時年約24歲,屬於
現今經常使用手機網路的E世代年輕人。且被告自承其高中肄業就出社會,從事過工地粗工、送貨司機、資源回收、水電等工作,並曾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偵10042卷第37頁、本院卷第202頁),可見具有相當的社會閱歷。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流利地以上開情詞為自己辯解(被告歷次筆錄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也坦承:我當下有懷疑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偵10042卷第16頁),並能認為開車前來向其取件的「魏志宏」行跡有異而特別記下「魏志宏」的車牌號碼(原審卷第79頁),可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反應尚稱機警,並非會輕易相信犯罪人士編織的謊言而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
㈡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
,被告也坦承:其當時經濟能力不佳,已經辦理過汽車、機車貸款,也曾向地下錢莊借錢,曾經多次詢問銀行貸款條件,銀行說其沒有薪資轉帳證明無法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98、200頁。偵10042卷第36頁),可見被告對於國內銀行授信放款的條件有所了解,被告明顯已經知悉:銀行如果要進行放款,通常會調查申請人是否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或有何抵押或設質擔保,財力證明部分至少也要最近三個月的收入證明等等條件,僅單憑新開立金融帳戶,然後再於開戶後幾日內甚或數個月內匯進、轉出相關款項,仍然無法顯示被告是有平常存款或有穩定收入之人,顯然無法達成貸款目的,被告對於「魏志宏」所述要幫其美化帳戶協助向銀行貸款,應無盡信之理。更何況,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進行貸款,即有向銀行詐貸的預見,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㈢又被告倘若真心要透過代辦業者為其向銀行貸款,應會尋求
合法代辦業者,實地前往具有辦公處所的代辦業者(即誠如被告會實際前往銀行詢問一般),衡情不會輕易相信網路上來路不明者的說詞。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給「魏志宏」的時候,倘若沒有抱著縱使帳戶經「魏志宏」挪作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的態度,則被告一方面為了避免「魏志宏」是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一方面要確保交出去的金融帳戶能夠拿回來,衡情應該會向「魏志宏」索取記載有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服務公司等資訊的名片,或者藉由洽詢過程多方詢問、驗證「魏志宏」的真實背景(上開注意能力,乃屬通常人均會有的基本注意能力,並非本院以事後諸葛的態度強求被告),然觀諸被告下列行止,乃非常可議,已非一時失慮遭到詐騙可以解釋:⒈臺灣社會最為普遍使用的手機通訊軟體乃為「LINE」,而非
甚少人裝設的「Telegram」(俗稱紙飛機),「Telegram」因為在臺灣並未十分普及,且可設定發訊後於一段時間自動銷燬訊息,及具有雙向刪除對話紀錄(即對話之一方刪除訊息,即可連同他方手機的訊息一併刪除)等功能,因此在臺灣較常為從事犯罪者,或刻意避免留存證據的有心人士使用,被告身為使用手機網路的E世代年輕族群,對於上開手機軟體常識應無不知之理,此從被告迭次抗辯:Telegram是會雙向刪除彼此對話紀錄的軟體,「魏志宏」案發後因為把Telegram刪除了,所以伊無法提出和「魏志宏」的對話紀錄等語(併辦警807號卷第15頁、偵10042卷第37頁、併辦偵16377卷第43頁),亦可得證。被告對於在網路上所認識來路不明的「魏志宏」不使用大眾使用的LINE通訊軟體,而偏偏使用較少人使用的「Telegram」,應早有警覺到與他人有異。
⒉被告倘若自認交付金融帳戶給「魏志宏」是正當合法的事情
,衡情其等應該會約在一般能夠坐下來充分諮詢、討論如何辦理貸款的速食店、咖啡店,或者一般的公眾場合(縱使約定地點是「魏志宏」開口選定,被告應該也要表示要到上開較為光明正大的地點),然觀諸被告與「魏專員」彼此約定交付帳戶的地點,卻是在○○家樂福後面巷子與加油站中間的小路上(併辦警807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79頁),該地點經司法警察前往勘查結果,恰是沒有路口監視器拍攝到的小巷,有司法警察製作的職務說明併地圖資料在卷可參(併辦警807號卷第55頁),被告和「魏志宏」約定交付金融帳戶的外觀行為,幾乎與謀劃犯罪之人刻意選擇隱密、避開監視器鏡頭地點的外觀相同。
⒊又承如上述,被告應該要知悉「魏專員」的真實姓名、聯絡
方法、服務單位,然被告經司法人員訊問後,卻僅能描述「魏志宏」的年紀、外型特徵、所駕汽車的車號等語,無法說明「魏志宏」的真實姓名是否確定是魏志宏,也無法說明除了Telegram軟體以外,有無其向「魏志宏」主動探詢、可以循線查詢的「魏志宏」其他聯絡方式(併辦警807號卷第10、14、15頁),被告坦承稱:「他是否真的叫做『魏志宏』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真名,也沒有電話、資料,僅用通訊軟體聯絡」、「我只有魏志宏飛機的程式,現在聯絡不上他,我把帳戶交給魏志宏,我不曉得將來要如何拿回來」(偵10042號卷第15、36頁。併辦偵16377號卷第42頁)。
⒋被告對於「魏志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所
屬公司名稱、地址或營業規模等資訊均一無所知,被告應能知悉倘遭對方封鎖或已讀不回,並無任何取回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管道,此與一般人至多僅提供金融帳戶給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此舉,已經足以讓人相信其交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主觀上應該不僅因為「魏志宏」承諾可以協助美化帳戶辦理貸款而已,應該還有其他「魏志宏」承諾的其他利益,否則一般人焉會如此率爾交出金融帳戶之理。
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懷疑「魏志宏」,所以才要求面交云
云(本院卷第202頁),然被告既然已經懷疑「魏志宏」而選擇面交金融帳戶,衡情更應會當面詢問「魏志宏」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服務機關,及被告已因經濟能力不佳而遭銀行拒絕貸款,何以「魏志宏」能以美化帳戶方法為其申辦貸款,然被告與「魏志宏」見面後,仍然沒有向「魏志宏」確認其真實身分及聯絡方法,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過程,也無法說明為何「魏志宏」能夠藉由美化帳戶幫其貸款,可見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魏志宏」,應非僅單純因為「魏志宏」聲稱要幫其貸款,衡情還有其他「魏志宏」許諾的利益。㈣又被告倘真相信「魏志宏」要為其美化帳戶,以利向銀行貸
得款項,可見被告當時需款孔急,衡情應會關心「魏志宏」如何為其美化帳戶及美化帳戶的進度,則通常人應會想到要保有一項可以查詢帳戶進出情形的方法,即被告應該至少會保留網路銀行的查詢權,或保留金融卡透過ATM自動取款機的查詢方法,然本案被告卻坦承其將網路銀行的登入方法、金融卡暨其密碼全部提供給「魏志宏」,且網路銀行登入尚需輸入被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可見被告也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一併提供給來路不明的「魏志宏」,被告倘果真僅是因為「魏志宏」稱可以美化帳戶協助貸款,應不至於需要如此。
㈤再者,被告交付帳戶給「魏志宏」既然目的是要「美化帳戶
」向銀行貸款,而所謂的「美化帳戶」即是要製作被告有薪資匯入證明或者一定存款餘額,方能顯示被告的財力證明,則至少匯入的款項應該仍要停留在被告帳戶內,而被告於交出上開2個金融帳戶前、後,竟然仍受「魏志宏」指示,多次專程前往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的帳戶,且被告坦承設定的帳戶至少8到10個,依據上開卷內資料,被告曾經特地3次前往台中銀行總共設定18個約定轉帳帳戶(見本判決第5頁)。被告並非至愚或沒有社會閱歷之人,應已能意識到「魏志宏」收取其金融帳戶並非為要美化帳戶,而是要另為其他犯罪目的使用。
㈥此外,被告於偵查中經過檢察事務官追問後,也坦承:其除
了交出上開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戶、密碼之外,事實上還有幫忙「魏志宏」辦理一張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偵10042號卷第37頁),被告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閱歷,更能察覺「魏志宏」倘真僅為其美化帳戶協助貸款,何須還要被告為其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被告此舉更與常情不符,而甚為可議,外觀上更與幫助他人犯罪的舉止相符。至於被告願意坦承此項事實的動機,甚有可能是見檢警對於其申辦帳戶的過程,甚至約定轉帳帳戶的事實,均能一一查詢得到,面對檢察事務官上開追問,惟恐其申辦電話乙事也遭檢警事後查詢出來,而願坦承此項事實,因此不能認為被告坦承此部分事實,即是憨厚會遭到「魏志宏」詐騙之人。
㈦又被告在111年6月13日警詢中供稱:我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
「魏志宏」之後,要問他問題他就轉頭走掉,結果我就跟著他,我有看到他的車牌000-0000(原審卷第79頁)。可見被告於當下就已經意識到「魏志宏」向其收取金融帳戶的行跡詭異,被告當下沒有趕快前往銀行進行止付程序,也沒有選擇報警,反而於交付金融帳戶後,還曾依照「魏志宏」的指示前往銀行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此項異常舉止,更可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容任「魏志宏」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也無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七、被告於111年2月25日警詢雖供稱:與伊聯繫的魏專員自稱「魏志宏」,50幾歲,白頭髮,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鐵灰色轎車(併辦警807號卷第14頁),經警調閱該車號之車籍資料(併辦警807號卷第57頁),確實查得該車是登記車主為「魏志宏」的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僅車輛資料記載為白色)。然此事實並不足以為被告無罪的認定,說明如下:
㈠魏志宏於警詢及原審否認有至前揭地點向被告收取帳戶,證
稱:因周轉需求,業於110年10月28日將該車質押交予堂弟魏○霖,本件案發當時其並未使用該車(併辦警807卷第18頁,原審卷第171-176頁),並提出其與魏○霖之對話紀錄及質押字據照片之手機截圖在卷(併辦警807卷第59頁),魏○霖於警詢亦證述確有上情,並表示曾將該車借給店長「 周苾芬 」送貨用(併辦警807卷第22頁)。另有案外人李宗賢同因辦理貸款緣故,於110年12月初,在臺中市區將所有帳戶交予駕駛000-0000號汽車之人,李宗賢因認遭騙取帳戶而對該車車主魏志宏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魏志宏當時已將車輛質押予魏○霖而為不起訴處分,雖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8、17005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95-197頁)。
㈡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是將其金融帳戶交給自稱「
魏志宏」的人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完全遭到「魏志宏」所騙才交出金融帳戶資料。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也是該案檢察官針對該案的事實所為的認定而已,不代表本案被告也是相同情形。被告是否有完全遭到「魏志宏」詐騙,主觀上毫無幫助「魏志宏」從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仍然應該依據本案的具體事證判斷。㈢更何況,本案最早被騙的被害人是附表編號15的寅○○,寅○○
在110年12月24日被騙匯款,而於12月30日報警(併辦警275號卷第37頁、第123頁以下等報案資料參照),核與被告坦承稱:我的帳戶在110年12月底的時候就被列為警示了,我想要聯絡「魏志宏」時發現Telegram的好友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大致相符(併辦警657卷第5頁),被告如果真是覺得遭到「魏志宏」詐騙帳戶,理應會在110年12月底的時候立刻報警處理,並儘快將「魏志宏」的特徵資料提供給警方。然被告卻於111年2月25日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約談後方才提供此資料。此項事實,加上被告上開發現「魏志宏」收取帳戶的形跡可疑,卻沒有趕快向銀行申報或向警察報案等事實,可以佐證被告記住「魏志宏」的車號目的,僅是為了事後拿來抗辯自保之用而已,無法佐證其真的遭到「魏志宏」詐騙。
八、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誤信他人協助美化帳戶可通過貸款審核而交付帳戶,固有輕率之嫌,然因犯罪人士不易循傳統收購管道取得帳戶,故藉由美化帳戶提升信用以幫助取得銀行貸款之名義,向社會經驗、智識不足或需錢孔急之人騙取帳戶,此乃犯罪人士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之一,報章媒體不時報導高級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受騙匯款之事件,本案多名被害人對於未曾謀面之網友以各種投資名目邀約匯款,即行匯款,其等交付錢財給犯罪人士之輕率程度遠甚於被告,因此要求被告對犯罪人士五花八門之話術應能警戒提防而避免受騙,恐有雙重標準云云。然查:誠如上述,社會上每個人的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均有不同,每個人面臨各種情境邀約的心理強弱、所處環境、動心起念狀態均有不同,因此本院並不排除交出帳戶給犯罪人士的人,其中或有可能是完全被騙者,但本案依據上開各種理由,本院認為已經達到合理確信被告並沒有完全遭到詐騙,且被告的所為並非輕忽過失可以比擬,至於社會上雖也屢傳智識程度高者遭到犯罪人士詐騙取財得手案例,然該等被害人所處的情境不一而足,與本案被告並不見得相同,辯護人遽以其他智識程度高者被騙的新聞案例,逕認本案被告交出金融帳戶也是被騙,並無理由。
九、綜上,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等私人理由,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之基礎下,無視「魏志宏」是來路不明的人士,無法掌握「魏志宏」的真實年籍資料或服務處所,無視「魏志宏」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之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而有高度不法之疑慮,在無法確保如何取回上開申辦的二個帳戶的情況下,仍將上開兩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包含網路銀行)交予「魏志宏」,在明知「魏志宏」約定收取帳戶的地點及行跡均屬可疑,仍為「魏志宏」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號,已經足以認定被告對於「魏志宏」取得其帳戶之後,倘因此幫助「魏志宏」等犯罪人士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法用途,已經呈現並不在乎而不違背其本意的態度。因此,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十、論罪及減刑事由:㈠被告僅是將所申辦的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魏志宏」等
犯罪人士,供「魏志宏」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被告並無參與「魏志宏」等人從事的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轉帳提領款項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魏志宏」等犯罪人士的一員,因此,被告是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一次交出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還依從「魏志宏」的
指示前往增設約定轉帳帳戶,是在同一個幫助犯行的整體行為之中,仍論以一個幫助行為。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詐騙如附表所示多
個被害人的錢財,並同時幫助該犯罪人士於提領多個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就同時詐騙「多個」被害人部分,及同時幫助觸犯「上開2罪」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個情節較重的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被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係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未就被告上開不利的事證勾稽推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被害人事實退回併辦,原審的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人需求,即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交付予
來路不明的「魏志宏」等犯罪人士,容任該犯罪人士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又因被告為該犯罪人士設定異常多組的網路約定轉帳帳戶,更利犯罪人士持以肆無忌憚從事犯罪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部分被害人損失慘重,且造成被害人的金錢去向、所在不明,難以查得背後真正的犯罪人士,被告所為嚴重侵害社會秩序,所為乃有不該,且本案被告所為違反事理甚明,被告仍否認犯罪,並無反省改過之心,檢察官因而請求對被告宣告七個月以上的刑度(本院卷第204頁),然念被告的主觀犯意僅屬「不確定故意」,被告交出的金融帳戶2個,被告對於本案被害人損失慘重雖有間接原因,但被告畢竟並非實施犯罪的成員,被告年紀尚輕,應是經濟能力不佳一時失慮所為,目前兩個1歲、2歲的未成年子女雖由前妻照顧,但仍需負擔子女的生活開銷,被告目前已遭部分被害人追究民事賠償責任,暨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2、20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宗聖、陳奕翔、黃淑妤、高玉奇、 蔡佩容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偵查案號1辰○○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派愛族」APP為聯絡工具,向辰○○誆稱可利用「METATRADER4」APP投資外匯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8日9時59分許20萬元中信銀帳戶⑴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42、11273、12649號起訴⑵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75、7709號移送併辦【證據】⑴被害人 莊曜生 之指述(警187C號卷第37至38頁,同併辦警275號卷第91至93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87C號卷第45頁,同併辦警275號卷第159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87C號卷第6768頁,同併辦警275號卷第157頁)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87C號卷第69至71頁)⑸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187C號卷第77頁)2丑○○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向丑○○誆稱可利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7日12時35分許40萬元中信銀帳戶⑴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42、11273、12649號起訴⑵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75、7709號移送併辦【證據】⑴被害人丑○○之指述(偵11273號卷第9至12頁,同併辦偵3475號卷第954至98頁)⑵轉帳明細截圖1張(偵11273號卷第15頁,同併辦偵3475號卷第122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273號卷第17頁,同併辦警275號卷第141頁、併辦偵3475號卷100至101頁)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73號卷第27頁,同併辦警275號卷第143頁、併辦偵3475號卷第104頁)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273號卷第53頁)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273號卷第87頁,同併辦偵3475號卷第99頁)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3475號卷第93至94頁)3癸○○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苑富地金融」向癸○○誆稱有穩定獲利的投資標的,要收入會費17萬8,888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7日17萬8,888元中信銀帳戶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42、11273、12649號起訴【證據】⑴被害人癸○○之指述(警617號卷第15至17頁)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12月27日匯出匯款憑證1紙(警617號卷第19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17號卷第83至84頁)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17號卷第87頁)4戊○○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誆稱可指導操作股票與期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30日10時43分許3萬元台中銀帳戶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42、11273、12649號起訴【證據】⑴被害人戊○○之指述(警617號卷第21至23頁)⑵台中商業銀行110年12月30日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紙(警617號卷第25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17號卷第85至86頁)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17號卷第89頁)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17號卷第93頁)5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17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庚○○後,邀約庚○○投資,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8日13時51分許1萬元中信銀帳戶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45、11546號移送併辦⑵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75、7709號移送併辦【證據】⑴被害人庚○○之指述(併辦偵27865號卷第27至35頁,同併辦警275號卷第61至69頁、併辦偵27865號卷第37至43頁,同併辦警275號卷第71至7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27865號卷第45至46頁,同併辦警275號卷第145頁)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27865號卷第49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27865號卷第51至55頁)⑸110年12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併辦偵27865號卷第63頁)⑹被害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截圖(併辦偵27865號卷第69至97頁)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偵27865號卷第99頁)⑻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275號卷第147頁)6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丁○○後,邀約丁○○投資,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9日13時55分許9,999元中信銀帳戶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45、11546號移送併辦⑵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75、7709號移送併辦【證據】⑴被害人丁○○之指述(併辦偵27865號卷第105至106頁,同併辦警275號卷第119至121頁)⑵臺北市○○○○○○○○○○○○路○○○○○○○○○○00000號卷第103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27865號卷第107至108頁,同併辦警275號卷第173頁)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27865號卷第111頁,同併辦警275號卷第175頁)⑸被害人 吳坤銘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併辦偵27865號卷第113至121頁)⑹網路轉帳明細截圖(併辦偵27865號卷第125頁)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27865號卷第127至129頁)7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向戌○○佯稱:有投資網站可投資云云,使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8日10時59分許2萬7,200元中信銀帳戶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45、11546號移送併辦⑵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75、7709號移送併辦【證據】⑴告訴代理人 曹玉廷 之指述(併辦偵25971號卷第9至11頁,同併辦警275號卷第111至115頁)⑵被害人戌○○遭詐騙之交易紀錄(併辦偵25971號卷第39頁)⑶被害人戌○○之投資平臺資金帳戶、訂單紀錄截圖(併辦偵25971號卷第41至48頁)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25971號卷第49頁,同併辦警275號卷第171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25971號卷第51至52頁,同併辦警275號卷第169頁)8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至「富盈金投」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使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30日9時27分許4,553元台中銀帳戶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6號移送併辦【證據】⑴被害人壬○○之指述(併辦偵27589號卷第21至2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27589號卷第25頁)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27589號卷第27頁)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偵27589號卷第30頁,同併辦偵27589號卷第35頁)⑸被害人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併辦偵27589號卷第31頁)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27589號卷第37頁)9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向己○○誆稱可利用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7日10時08分8萬1,600元中信銀帳戶⑴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02號移送併辦⑵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75、7709號移送併辦110年12月27日10時51分5萬4,400元【證據】⑴被害人己○○之指述(併辦警807號卷第25至26頁,同併辦警275號卷第57至5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807號卷第69至70頁,同併辦警275號卷第135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807號卷第83頁)⑷匯款紀錄、泰達幣庫存明細截圖(併辦警807號卷第85至86頁)⑸被害人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併辦警807號卷第87至89頁)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807號卷第91至93頁)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275號卷第137至139頁)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暱稱「 王安琪 」與卯○○聯繫,佯稱加入期貨會員,會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8日10時52分許3萬元中信銀帳戶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2、6883、6884、6885號移送併辦【證據】⑴被害人卯○○之指述(併辦警657號卷第17至18頁)⑵被害人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併辦警657號卷第19至22頁)⑶被害人卯○○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657號卷第23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657號卷第55至56頁)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657號卷第57頁)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LINE暱稱「 李雪 」與酉○○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8日10時35分2萬9,920元中信銀帳戶⑴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2、6883、6884、6885號移送併辦⑵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75、7709號移送併辦【證據】⑴被害人酉○○之指述(併辦警700號卷第51至54頁,同併辦警275號卷第103至10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700號卷第55至56頁,同併辦警275號卷第165頁)⑶被害人酉○○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700號卷第67頁)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700號卷第85頁,同併辦警275號卷第167頁)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700號卷第103頁)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700號卷第107至109頁)⑺被害人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併辦警700號卷第113至120頁)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暱稱「 陳美玲 -富地金融」與午○○聯繫,要求加入「財富密碼會員」群組,佯稱加入指定之官方網站成為會員,會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29日9時49分1萬8,888元中信銀帳戶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2、6883、6884、6885號移送併辦【證據】⑴被害人午○○之指述(併辦警828號卷第13至1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828號卷第17至18頁)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警828號卷第25至29頁)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828號卷第37頁)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828號卷第39頁)⑹被害人午○○之案發過程陳述狀(併辦警828號卷第45頁)⑺被害人午○○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828號卷第49頁)⑻「富地金融-會員契約書」、被害人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併辦警828號卷第53至94頁)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暱稱「Anny」與巳○○聯繫,佯稱加入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9日11時15分2萬8,888元中信銀帳戶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2、6883、6884、6885號移送併辦【證據】⑴被害人巳○○之指述(併辦警326號卷第19至2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326號卷第21至22頁)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326號卷第23頁)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326號卷第25頁)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併辦警326號卷第27頁)⑹被害人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併辦警326號卷第29至32頁)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警326號卷第33至35頁)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起,以手機簡訊、LINE通訊軟體聯繫子○○,佯稱可參與「TFGlobal」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8日15時02分213萬3,000元中信銀帳戶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44號移送併辦⑵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75、7709號移送併辦【證據】⑴被害人子○○之指述(併辦偵21175號卷第21至22頁,同併辦警275號卷第87至8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21175號卷第49至50頁,同併辦警275號卷第153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21175號卷第63頁)⑷臺灣銀行110年12月2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併辦偵21175號卷第106頁)⑸被害人子○○接獲詐騙集團之簡訊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截圖(併辦偵21175號卷第110至111頁)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偵21175號卷第113至115頁)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275號卷第155頁)寅○○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以交友軟體OKCUPID與寅○○聯繫,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4日14時6分許300萬元中信銀帳戶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75、7709號移送併辦【證據】⑴被害人寅○○之指述(併辦警275號卷第37至3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275號卷第123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275號卷第125頁)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併辦偵3475號卷第123頁)未○○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22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繫,佯稱:可購買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8日11時許9萬9,960元中信銀帳戶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75、7709號移送併辦【證據】⑴被害人未○○之指述(併辦警275號卷第95至10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275號卷第161頁)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275號卷第163頁)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8日14時24分許21萬6,000元中信銀帳戶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75、7709號移送併辦【證據】⑴被害人辛○○之指述(併辦警275號卷第79至8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275號卷第149頁)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275號卷第151頁)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在「TFGLOBAL」APP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7日11時許8萬1,600元中信銀帳戶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75、7709號移送併辦【證據】⑴被害人甲○○之指述(併辦警275號卷第47至51頁、併辦警275號卷第53至5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275號卷第131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275號卷第133頁)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在「TFGLOBAL」APP軟體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7日9時31分許2萬9,920元中信銀帳戶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75、7709號移送併辦【證據】⑴被害人乙○○之指述(併辦警275號卷第41至4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275號卷第127頁)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275號卷第129頁)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2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繫,佯稱:可在「富盈金投」網站上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9日14時4分許5萬元中信銀帳戶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75、7709號移送併辦110年12月30日9時52分許45萬元台中銀帳戶【證據】⑴被害人申○○之指述(併辦偵7709號卷第33至37頁、併辦偵7709號卷第39至4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7709號卷第29至32頁)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偵7709號卷第43至45頁)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7709號卷第53、65頁)⑸被害人申○○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併辦偵7709號卷第77至99頁)⑹「富地金融-會員契約書、信託契約書、期貨代操契約書」(甲方:富地金融集團;乙方:申○○)影本1份(併辦偵7709號卷第101至105頁)⑺被害人申○○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併辦偵7709號卷第109至117頁)⑻投資頁面截圖(併辦偵7709號卷第119頁)⑼被害人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併辦偵7709號卷第121至123、181至189頁)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7709號卷第125、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