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以忠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以忠係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一路000巷附近,欲靠右邊站牌停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右方由 江觀樺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江觀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3、4、5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以忠案發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江觀樺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以忠(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頁),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
30頁),且有告訴人江觀樺指訴:我右前方有一部腳踏車,我要閃避一輛腳踏車,我閃避那輛腳踏車時,那輛腳踏車剛好在違規停車的小客車旁邊,我閃過後,我左後方有一部00—000市公車超車時,右邊輪弧與我車左把手發生擦撞,我就倒地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31號卷第22、37頁)綦詳;核與證人即腳踏車騎士 陳郁琪 證稱:「我騎腳踏車在慢車道最靠邊騎,忽然感覺到1台摩托車從我的左邊,以奇怪的速度,不合常理的速度跟不合常理的距離,刷過我左邊,我馬上嚇一跳停下來,因為機車很靠近我,接著就看到摩托車跟公車在我前方擦撞到」等語相符(101年度偵字第2030號卷第15、16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431號卷19-26、29-34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兩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3、4、5掌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復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101年度他字第431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陰、日間光線自然、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兩車併行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兩者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431號卷第8-10頁),本案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超越前行腳踏車後向右靠招呼站行駛時,與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超越前行腳踏車往左偏行,均互未注意臨車動態於兩車併行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01年5月25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431號卷第12頁),雖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雖陳稱其受有重傷害云云,惟經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應不致「嚴重減損或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然事實上其左手殘存關節僵硬之後遺症等情,有該院101年10月26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尚難遽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係屬重傷,併予陳明。又本案案發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431號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並兼衡告訴人傷勢種類、程度、被告所涉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旨提起上訴,認被告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與告訴人已以新台幣(以下同)47萬元達成和解,並交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原審民事庭102年5月9日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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