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原告 林張月
林偲坊 林淇浤 林承寬 共同訴訟代理人兼原告 林宜皇 被告 黃裕仁 上列原告對於104年度交易字第77號過失致死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裕仁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張菁玉 ,沿嘉義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01分,行經上開路段與自由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上開交岔路口處有 林德財 駕駛紅色農用搬運車駛至,亦伺機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黃裕仁因避煞不及而撞上林德財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林德財受猛力撞擊,瞬間摔向被告黃裕仁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後滾落地面。嗣送醫急救,仍因第一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至103年4月13日中午12時54分不治死亡。原告林張月為林德財之配偶、原告林偲坊、林淇浤、林承寬及林宜皇為林德財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張月、告林偲坊、林淇浤、林承寬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原告林宜皇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104年度交易字第77號)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