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健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15時27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室(下稱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觀護人室通知於107年12月19日15時2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2月13日15時35分許,為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觀護人室通知於108年2月13日15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8年2月27日17時8分許,為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觀護人室於108年2月27日17時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驗尿前有吃成藥及B群,絕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15時27分許、108年2月13日15時35
分許、108年2月27日17時8分許,分別經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日、2月25日、3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KH/2019/00000000、KH/2019/00000000)各1份、受保護管束(被告)107年12月19日、
108年2月13日、108年2月27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日,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被告前揭為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分別於採尿之分別於107年12月19日15時27分許、108年2月13日15時35分許、108年2月27日17時8分許起回溯3日(即72小時)至5日(即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3月間並無入出境紀錄乙節,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確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誤。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屬
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文可參,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服用相關藥物之名稱、種類、劑量、時間等具體事證以供斟酌,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於97年2月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3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2年5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10月20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2年10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2月20日)。上開甲、乙二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5日假釋,於103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且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廚師,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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