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沈君祥 被告 吳剛魁 律師即 蔡憲德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憲德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憲德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憲德前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尚欠本金58萬1,222元未清償,安泰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之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伊。惟蔡憲德已於97年11月24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故請求被告於管理蔡憲德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蔡憲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萬1,22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蔡憲德雖具債權,然因無繼承人繼承蔡憲德之權利義務,故系爭借貸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因蔡憲德喪失權利能力而不再繼續發生,故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蔡憲德死亡後(即97年11月24日後)就系爭借貸所生之利息、違約金。
㈡、況本件支付命令遲至108年8月26日始送達被告,堪認部分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並請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節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蔡憲德債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既回執、高少家法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312號裁定、蔡憲德戶籍謄本、本票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就兩造存有系爭借貸關係一節,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再為抗辯(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可認原告就系爭借貸確實對被告負有58萬1,222元之本金債權。
㈡、次就無人承認之繼承,得藉親屬會議或由檢察官、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考量民法第1181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修正後則改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等節,併參該條立法理由為:「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等語,顯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本不因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而有異或當受限,蓋遺產管理人僅係於無人承認繼承之情況下,代為履行繼承人之義務而已,是債權人如對被繼承人有未消滅之主權利存在,則從屬於主權利類如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自不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無人承認繼承就當然消滅,仍當負相關遲延責任。從而,蔡憲德生前既就系爭借貸,猶積欠原告本金未償,則該本金依系爭借貸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自不因蔡憲德死亡消滅,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蔡憲德死亡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並不可採。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3月26日既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貸債務(被告於108年3月27日收受之),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8年8月15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7頁至第31頁),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他時效中斷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貸本金自108年3月27日收受催告函前5年起(即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所定週年利率12%計付之利息,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再被告雖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惟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本借款之利息依左列第2款計付: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則約定:「甲方(即蔡憲德)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如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時,僅須按月繳付利息,而利率之約定,已考量借款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而無過高情況,於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僅係依逾期之期間長短,分別按原利率之10%、20%計收違約金,相當於債權人收回借款資金再運用所得孳息之10%、20%,而非再加計借款本金之10%或20%,故依前開審酌標準,實難認有過高情事,被告辯稱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非可採。
㈤、末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亦有明定,原告既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未報明債權(見本院卷第67頁),依法其僅得請求被告於管理蔡憲德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給付,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而具清償蔡憲德債務之責,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憲德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萬1,22
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不列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晨暘【附表一】┌──────┬───────────────┬─────────┬───────────┬───────────┐│本金│利息計算期間│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利率(%)││(新臺幣)│(民國)││(民國)││├──────┼───────────────┼─────────┼───────────┼───────────┤│58萬1,222元│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103年3月28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備註│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附表二】┌──────┬───────────────┬─────────┬───────────┬───────────┐│本金│利息計算期間│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利率(%)││(新臺幣)│(民國)││(民國)││├──────┼───────────────┼─────────┼───────────┼───────────┤│58萬1,222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日止│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備註│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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