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羅暐峻被告王正先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暐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暐峻因被告王正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刑保字第一八0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正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派警拘提被告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又具保人羅暐峻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拘提函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影本各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列印各二份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