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博凱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博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8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博凱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5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
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受刑人已於100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有受刑人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8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50173969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