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3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秋月係春林企業行之受僱員工,從事園藝工作而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園藝物品及相關工具,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秋月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園藝工作相關物品,由澎湖縣○○鄉○○村○○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欲倒車進入澎湖縣縣道
202線時,本應注意倒車時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許○○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因酒後不能安全控制前開輕型機車,致使兩車發生擦撞,許○○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併位移、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顳頜關節骨折脫位、頸部甩鞭症候群、中央脊隨症候群、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將許○○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救治,並對許福鎮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濃度為百分之0.2758。
(許○○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馬交簡字第6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二、案經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攝影蒐證檢視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103年4月25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9日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3年5月5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車禍事故現場照片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馬交簡附民卷第21至23頁,偵查卷第12至35頁、第50至54頁)。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㈠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㈡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㈢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定有明文。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載,案發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園藝工作相關物品,由澎湖縣○○鄉○○村○○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欲倒車進入澎湖縣縣道202線時,本應注意倒車時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駕駛汽車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堪認確有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陳稱告訴人許○○酒後騎乘機車云云,然被告就本件事故既已具上開過失情節,則此部分抗辯僅涉雙方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爰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春林企業行之受僱員工,從事園藝工作而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園藝物品及相關工具,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其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二)第㊱職業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3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駕駛營業自小貨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陳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歐○○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係以從事園藝工作而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園藝物品為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並坦承犯行且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為裁判,態度尚可,兼衡以其過失情節、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告訴人固陳稱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生嗅覺障礙後遺症,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必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且該情形需與該次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然細繹告訴人所提出之6張診斷證明書中,僅於103年
6月3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始有診斷「嗅覺障礙」情形,醫師係建議門診持續追蹤,並無有嗅覺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確診情形。而於案發當日103年4月25日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並未診斷有「嗅覺障礙」情形,顯見案發當日告訴人應無「嗅覺障礙」情形無訛,包括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後續持續治療之103年5月8日、同年
5月27日、同年7月9日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有「嗅覺障礙」之診斷情形,甚至連告訴人轉診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亦未診斷出有「嗅覺障礙」之情形,有103年5月5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益徵告訴人於持續治療期間亦無「嗅覺障礙」之併發症情形無訛,是告訴人本案傷害行為的就診醫院(三軍總醫院)及轉診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均非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持續治療期間,卻前往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神經內科門診並提出系爭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姑不論嗅覺障礙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縱然肯認告訴人確有「嗅覺障礙」,惟告訴人嗅覺障礙是否與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犯行具有因果關係,不無疑問,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神經內科之醫師門診處方明細內容暨其函覆資料均顯示,「CC:nosmellandnumbnessoffinge
rsbil.aftertrafficaccidenton4/25」屬於病患即告訴人許○○於該次就診時自行陳述之主訴內容,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04年3月13日澎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3月23日澎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堪認「嗅覺障礙」係屬病患之主觀描述,而與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犯行欠缺因果關係,是尚無證據證明系爭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嗅覺障礙與本案有關,自當無從論被告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