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原告 許福鎮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被告 陳秋月
李瑞勝 即春林企業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被告陳秋月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被告李瑞勝即春林企業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原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4年3月19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述,就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1,898,984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4頁至第61頁)。核原告許福鎮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秋月係被告李瑞勝即春林企業行之受僱員工,從事園藝工作而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園藝物品及相關工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秋月於103年4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園藝工作相關物品,由澎湖縣○○鄉○○村○○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欲倒車進入澎湖縣縣道202線時,本應注意倒車時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原告許福鎮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因酒後不能安全控制前開輕型機車,致使兩車發生擦撞,原告許福鎮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併位移、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顳頜關節骨折脫位、頸部甩鞭症候群、中央脊髓症候群、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將許福鎮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救治,並對原告許福鎮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濃度為百分之0.2758。原告為醫療其所受傷害,花費醫療費用63,123元,治療期間需使用護頸、輪椅、助行器、腋下拐杖醫療器材而支出6,200元;購買床邊起身扶手支出336元;因治療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僱請訴外人鄭○○照護39日支出看護費54,000元;因傷不良於行,往返臺灣及澎湖治療支付交通費用支出13,158元;原告為道士,治療期間停業損失1年共計損失231,276元;原告配偶為先天性肌肉萎縮症患者,原告配偶平日照顧皆由原告負責,原告受傷期間無法照顧配偶,需另請人照顧配偶,原告僱請請訴外人鄭○○、許○○照顧原告配偶1年,支出216,
000元;因嗅覺機能喪失致成殘廢第13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距離原告退休尚有9年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5計算1次給付勞動損害總額,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有工作損失404,891元;原告因被告陳秋月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精神痛苦,亦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
0元,機車修理費用1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當時原告酒後駕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承擔部分之過失比例。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對於醫療支出63,123元、購買床邊起身扶手支出336元、醫療器材費用6,200元、看護費用39日54,000元、交通費用13,158元、機車修理費用10,000元均沒有意見。其中原告請人照顧其配偶之216,000元費用部分,應無支出之必要;停業損失231,276元、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有工作損失404,891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部分,顯然過高,原告工作為道士,工作不需太多體力,停業損失應該以勞保投保金額每月19,273元之6個月為合理,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秋月有肇事之過失,為被告陳秋月自認無訛(本院刑事卷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告訴人許福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攝影蒐證檢視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103年4月25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9日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3年5月5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車禍事故現場照片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馬交簡 附民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查卷第20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4頁)。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秋月既自認其行為有過失,其侵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秋月受僱於被告李瑞勝即春林企業行,被告李瑞勝即春林企業行未能對於被告陳秋月善加監督,致生原告受被告陳秋月之侵害而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陳秋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尚屬有據,堪足可採。
㈢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除醫療支出63,123元、醫療器
材費用6,200元、看護費用39日54,000元、購買床邊起身扶手支出336元、交通費用13,158元、機車修理費用10,000元均沒有意見並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8頁、第68頁),且有原告所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醫療器材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估計單、飛機機票影本、計程車費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馬交簡附民卷第6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1頁,本院交附民卷第58頁至第60頁),堪可認定為真,上開請求146,817元,應予准許。對於原告其餘請求金額,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一)原告主張停業損失費用231,276元之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二)勞動能力損失之404,891元之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三)請人照顧原告配偶216,000元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四)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是否妥適?(五)原告因與有過失,應酌減的金額為何?(六)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究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停業損失部分
細繹原告主張停業損失部分,係以原告骨折癒合時間為1年,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273元為基礎,而原告自承工作為道士,每月平均為30,000元等語(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而被告陳秋月、李瑞勝即春林企業行辯稱應以6個月為計算之基礎云云,本院審酌103年5月27日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明確記載「骨折癒合時間約需為1年」(見偵查卷第53頁),堪認原告主張確屬有理,且以原告於103年7月1日於澎湖區漁會之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273元為依據,此有原告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份(見本院馬交簡附民卷第36頁)在卷可稽,係屬適當合理,堪認被告辯稱應以6個月為計算之基礎應屬無據,並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停業損失231,276元(19,273元×12月=231,276元),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損失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擔任道士,因本件車禍造成嗅覺功能喪失,致成殘廢第13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距離原告退休尚有9年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5計算1次給付勞動損害總額,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有工作損失404,891元。被告對此部分請求主張不合理等語為辯。
②本案被告陳秋月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係不包括嗅覺功能喪失無訛,業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以嗅覺功能障礙或喪失為由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於法無據,且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故原告縱有勞動能力之損害,除嗅覺功能喪失與本案無關外,其餘應已於上開停業損失範圍所涵蓋,自不得以此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理甚明。⒊請人照顧原告配偶損失
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鄭○○為先天性肌肉萎縮症患者,,其配偶之日常生活均由原告照料,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照顧其配偶,需另聘他人照顧配偶1年之損失為216,000元等情,本院審酌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法律明文規定僅限於被害人即原告本身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時始有適用,而不及於配偶之第三人,否則將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逸脫民法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立法原則,間接導致賠償範圍不當擴大而毫無邊界,並直接違反法律適用明確性原則,佐以本院函詢澎湖縣政府社會處之函覆資料顯示,原告配偶鄭○○自100年起每年均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及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兩種社會補助,甚至於100年10月2日領取身障輔助器具補助款50,000元,此有澎湖縣政府104年2月26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3頁至第38頁),堪認原告配偶鄭○○並非完全不能維持生活,況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已擔任道士工作,平日上班時間亦不在家裡,平日照顧其配偶工作自身亦無法完全兼顧,顯見縱然原告配偶需他人照顧屬實,惟仍與本案原告遭受本件車禍事故,無必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秋月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是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擔任道士,有固定收入,所受傷勢為骨折之嚴重性創傷;被告陳秋月受僱於春林企業行,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足資參佐,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9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0,000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8,093元(146,817元+23
1,276元+200,000元=578,093元)。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事故發生時,經警到場處理,將原告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救治,並對原告許福鎮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濃度為百分之0.2758,此部分原告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馬交簡字第6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頁)。是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酒後駕車係重大過失,情節非輕,應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亦應占5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至289,047元(578,093元×1/2=289,0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⒎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應為234,047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者,必以被害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要件,倘若被害人未領取保險金,自無應予扣減此部分金額之可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制定,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自明。參酌同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係為提供受害人得迅速獲得賠償之制度性保障,非因此而加重被害人之義務。原告許福鎮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000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陳秋月、李瑞勝即春林企業行均主張扣除此部分(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8頁),應屬有理。是原告可以請求之金額應為234,047元。
四、綜據上述,被告陳秋月因業務過失致原告許福鎮受有損害,且被告李瑞勝即春林企業行亦應負僱用人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4,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秋月自104年1月17日起、被告李瑞勝即春林企業行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准許假執行部分,其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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