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
陳威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
972號、第1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毅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威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威良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部分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不能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俊毅或與陳威良、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漢 」、綽號「西瓜」及「西瓜之友人」(起訴書誤載綽號「 張修名 」應予更正)之男子(後3人均無證據顯示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或併破壞附表所示之財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各次犯行之參與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物品等,均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 黃永 福、 高麗 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威良對於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972號卷<下稱105偵16972卷>第13至15頁,105年度偵字第15703號卷<下稱105偵15703卷>第3至4頁、第76至77頁背面),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 黃永福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5偵16972卷第22頁至背面、第24頁背面、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以及證人 高麗婷 之證述(見105偵15703卷第5至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4日刑紋字第1050041336號鑑定書影本(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青山宮現場監視器擷錄畫面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905830號鑑驗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186172號鑑驗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乙份(見105偵16972卷第76至80頁、第35至40頁,105偵15703卷第10頁至背面、第11頁至背面、第12頁至背面、第13頁至背面、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俊毅、陳威良於分別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竊盜案件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各乙支、千斤頂乙個,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而以螺絲起子破壞香油錢箱鎖、以木頭撐開住宅鐵門間隙致變形,顯係均為毀壞安全設備而犯之;又以千斤頂撐開青山宮之鐵門後鑽入行竊,顯係踰越門戶而犯之。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2.核被告李俊毅、陳威良就附表編號一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二號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另被告李俊毅就附表編號三號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竊盜罪。
3.被告李俊毅與陳威良間,或渠2人與「阿漢」間,或被告李俊毅與「西瓜」、「西瓜之友人」間,分別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李俊毅、陳威良就附表編號一號所為破壞香油錢箱鎖,進而竊取箱內金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竊盜罪處斷。
5.被告李俊毅就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3罪、被告陳威良就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2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又被告李俊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7.至起訴書雖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犯行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第354條之罪;就被告李俊毅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犯行漏載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已載明,且因各次竊盜行為祇有一個,僅係行為過程中涉犯同法條之不同款項兼具數款加重情形,而竊盜與毀損罪間復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祇各成立一罪,且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無礙於被告李俊毅、陳威良之防禦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任意侵害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且其等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今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因施用毒品而缺錢購毒、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相互分工之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2人因目前在監服刑,尚未能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等之諒解暨告訴人高麗婷於偵查中即表示放棄告訴(見105偵15703卷第39頁)、檢察官、告訴人黃永福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一、
二、三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法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行為人因犯罪取得之他人財物,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換言之,行為人並未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但因已取得對於該等財物事實上之支配權,乃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利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倘該等財物日後若經被害人取回,則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仍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準此:
1.本案被告李俊毅或與被告陳威良、「阿漢」、「西瓜」、「西瓜之友人」,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財物,均未有證據證明渠等之間各分得多少贓款或贓物,而以渠等行竊時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各該次竊得之贓款或贓物,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李俊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竊得財物屬金錢者,皆花用完畢,而物品亦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則犯罪所得全部顯然不能沒收,均應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2.至被告等人於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各乙支、千斤頂乙個,雖係被告李俊毅所有,並供各該次犯罪所用,惟於各該次犯行後旋即丟棄,業據被告李俊毅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該等犯罪工具既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得就檢察官執行追徵而取得被告2人財產範圍內,依10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一併敘明。
(五)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因有不能執行沒收時,而以追徵其價額為替代手段時,同其法理,自應適用前揭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威良有與被告李俊毅共犯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陳威良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定。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威良就附表編號三號亦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俊毅之供述、證人黃永福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4日刑紋字第1050041336號鑑定書影本(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青山宮現場監視器擷錄畫面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威良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該次竊盜案件等語。經查:
(一)觀諸青山宮該次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有3名行為人前往青山宮附近,而由被告李俊毅進入宮內開啟香油錢箱,另2人則在外把風,惟無法辨識把風2人之容貌等情,有青山宮現場監視器擷錄畫面10張可佐(見105偵16972卷第35至37頁背面)。因此尚無法從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陳威良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二)又員警自青山宮香油錢箱上所採得之指紋送鑑驗結果,雖與被告陳威良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4日刑紋字第1050041336號鑑定書影本(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乙份(見105偵16972卷第76至8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威良有於105年4月
8日前往青山宮並碰觸該香油錢箱之事實,惟該指紋係在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竊案發生當日所採,距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案發時間105年5月8日,已有乙月,其後未見針對105年5月8日青山宮竊案有再次採集現場指紋之相關生物跡證供參,是尚難僅以被告陳威良於稍早即105年4月8日第一次案發時留存現場之指紋,遽認其亦參與1個月後在同址所發生之竊盜案件。
(三)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5年4月8日前往青山宮竊盜只有3人,監視器也僅拍到3人,並非起訴書所說的之4個人,而走在前面第一個很明顯就是我,因為我沒有帶口罩,旁邊那個就是「西瓜」,他也沒有任何遮掩物,而第三個人就是「西瓜」的朋友,他有帶口罩,並非陳威良,當天已經有
3個人,陳威良又住中和太遠,根本不會想到找陳威良,之前說陳威良有與我再去青山宮犯第二次竊案,可能是因為問我的方式不對所造成,且警察問我第一次是跟誰,因為我知道第一次陳威良的真實姓名,所以就說,第二次警察又去拿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來問我,時間有拖一陣子,但我海洛因毒癮已經上來,所以警察問時,我就回答剛剛已經說過了,筆錄怎麼做我沒有詳細看,製作警詢筆錄時,剛好毒癮發作,全身不舒服,想要趕快離開,且那天本來藥頭就要拿毒品給我,我想趕快做完筆錄後就可以回去向藥頭拿毒品,因此就敷衍警察,想趕快回去施打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背面)。顯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以共同被告身分陳述之內容不符,則被告李俊毅就被告陳威良究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之供述已前後不一,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之內容亦非顯不合理,從而被告陳威良是否確實參與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犯行,確實啟人疑竇,非無合理懷疑被告陳威良有未參與本案犯行之空間。
(四)酌以證人黃永福係因身為青山宮廟公,見宮廟遭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供檢警偵辦,並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業據證人黃永福於警詢中陳述詳盡(見105偵16972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至背面),亦非證人黃永福親眼目睹本案發生之經過,是證人黃永福之證詞致多證明青山宮於105年5月8日遭人竊取財物之事實,仍無從證明被告陳威良確實有參與該次竊盜犯行。
(五)而本案復未自被告陳威良身上或處所查獲任何贓物,或再有其他共犯、目擊證人對被告陳威良為涉犯本案之指訴、證述,是以現存之證據顯示,實無法排除被告陳威良根本未參與本竊盜案之可能性。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威良確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供憑佐,被告陳威良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陳威良就此部分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陳威良無罪之諭知。
叁、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105年4月8日│李俊毅、陳威良│新臺幣2萬元│李俊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上午5時47分│與「阿漢」至臺││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北市○○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街○段000號即││期徒刑捌月。││││黃永福所管領之││陳威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青山宮,由「阿││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漢」把風,李俊││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毅、陳威良入內││柒月。││││,以螺絲起子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壞香油錢箱鎖,││貳萬元不能沒收,追徵其││││致令不堪用,足││價額。││││以生損害於黃永││││││福,進而竊取箱││││││內之金錢。│││├──┼───────┼───────┼─────────┼───────────┤│二│105年4月26日│李俊毅與陳威良│金尾戒乙只、小顆藍│李俊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晚間7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寶石乙顆、首飾1或│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路○段000│2條、舊式零錢與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巷0號0樓高麗│式紙鈔,共計價值新│刑捌月。││││婷之住處,由陳│臺幣1萬元│陳威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威良把風、李俊││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毅以木頭撐開鐵││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門後,開啟門鎖││。││││入屋行竊(毀損││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部分未據告訴)││所得均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壹萬元。│├──┼───────┼───────┼─────────┼───────────┤│三│105年5月8日│李俊毅與「西瓜│新臺幣2萬元│李俊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上午5時40分│」、「西瓜之友││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人」,再至如本││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附表編號一號所││期徒刑捌月。││││示之地點,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西瓜」、「西瓜││貳萬元不能沒收,追徵其││││之友人」把風,││價額。││││李俊毅則以千斤││││││頂撐開鐵門後鑽││││││入宮內,再以螺││││││絲起子破壞香油││││││錢箱鎖後竊取箱││││││內之金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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