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仙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仙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仙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2月9日執行期滿結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0月17日12時起至15時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某麵攤飲用高粱酒,嗣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減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鐘培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雙方車輛車體皆受損,吳仙党本身亦受有右手第4指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至員榮醫院對吳仙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仙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鐘培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車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肇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和解情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吳仙党於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給付被害人鐘培瑋之自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7,700元而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卷附之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酒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行為時年事已高(79歲),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