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東海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昭三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傅崐萁 (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黃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民眾陳情,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花蓮港區執行現場稽查,認定上訴人承攬裝卸DYNAGREENSHIPPINGS.A.所有巴拿馬籍船舶綠王輪(DYNAGREEN)載運木片40,998噸,於花蓮港區19號碼頭停泊進行木片卸料裝運作業,自船上卸貨及裝載卡車作業時,因未有效設置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故造成木片發酵酸臭味逸散情形,致產生令人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嗣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7月22日府環空字第1050132829號函附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5年11月9日環署訴字第1050077311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謂被上訴人稽查程序合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以及同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⒈參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款,及第5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被上訴人執行取締空污法第31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應適用執行準則規定之程序,方稱適法。⒉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具體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此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農委會網頁下載資料肯認。⒊本件稽查通知單記載內容,未具體描述而僅籠統記載「異味」,何以該當法條明文規定「惡臭」要件,無法自稽查紀錄得知,顯與執行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不合,而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⒋上訴人卸載之貨物,為中華紙漿公司自澳洲進口欲用作造紙紙漿之尤加利木片,氣味芳香常用來提煉精油,無惡臭可言,詎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稽查時,僅籠統記載「異味」。⒌被上訴人採證程序既非合法,原處分於法自有違誤:被上訴人係依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人於進行木片貨物卸貨作業時產生惡臭之理由為裁處,依執行準則第5條,被上訴人即應於稽查通知單上記載,判定上訴人裝卸作業有致生惡臭之相關性及判定方式,並檢附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方稱合法,然本件稽查通知單上,並無「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之記載,況所附採證相片資料補充說明所顯示者,乃現場確有灑水,而非該稽查單所載之「無灑水」,與稽查當天拍攝相片顯示之事實明顯矛盾。⒍原判決就稽查單僅記載異味未具體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與執行準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而為有重大瑕疵之不當處分,全然未交待其判決理由,即逕予認定稽查程序合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以及同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執行準則第3條之所以規定空氣污染管制行為之判定位置,須在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而非廠房內或周界內,乃因工作廠、場執行作業時,難免有氣味產生,惟管制行為之重點,乃非在於期待作業時完全不生氣味,而在於管制該氣味不致使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之他人或公眾受不良情緒或厭惡之影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010033791號命令就執行準則第3條所定之「判定位置」,即曾為明白釋示。原處分於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2項及第5條之規定明顯有違:⒈實務上依空污法第31條之規定,執行「周界測定」時,稽查員應先在周界或周界外上風處確認無其他異味干擾之情形下,再於周界或周界外下風處進行嗅覺氣味判定,或為臭氣採樣,並將其判定及採樣結果拍照存證。惟依本件稽查通知單之記載,本件稽查人員是直接在上訴人進行裝卸作業之現場進行判定,其判定位置及判定方式、程序,皆與法律所規定之採證程序顯不相合,自非適法。⒉空污法第31條之稽查程序,有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空污噪音防制科 葉青峰 簡報資料「固定污染源稽查業務說明」可參,該稽查業務說明並指出,稽查時如係無風狀態,稽查單上只須填寫於周界(周界外)進行判定即可,無須寫上(下)風處,若稽查時有風,除須記載當時風向之外,尚須記載於上(下)風處判定之位置及判定之情形,方稱適法,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於進行周界測定時,雖已記載現場風向為東風,卻完全未記載上(下)風處之判定位置及判定情形,其判定程序即顯與通常測定實務相違。⒊原判決未論及,依其所見本件應進行空氣污染管制行為判定地點之周界究為何,僅以「稽查人員在港區門口有聞到臭味,且其等在周邊移動,無論距離約100公尺、20公尺、3至5公尺、1公尺處均有聞到臭味」等語,即作成「可知,稽查人員已於周界稽查」之結論,對於上訴人指摘判定地應在「周界外」,而非在「污染源所在地之現場」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則完全恝置不論;㈢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原證13號之相片,用證其確實於進行卸貨作業時有對木片進行灑水,詎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即認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原判決在被上訴人一面主張上訴人未灑水,但另一面就該場地地面潮溼之水分來源卻完全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明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提出相片為佐證之有灑水之主張為不可採,卻未命被上訴人就其所為處罰所依據之事實即未灑水為證明,其認事用法顯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況上訴人現場人員於稽查通知單之「聲明事項欄」已註記:「…近期受華紙通知,已積極準備『新增』灑水設備,6月份可完工」,足見上訴人原已有架設灑水設施,原審卻錯誤解讀上訴人當時未設置灑水設施,於法殊有未合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各節,前經原判決已詳為審酌論駁明確於本院之判斷欄第㈣至㈧點(原判決第8至11頁)在案,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論斷錯誤,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鍾啟煌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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