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彥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並未實際上存在或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未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公訴人循告訴人 李家軒 請求上訴意旨,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送達予公訴人),然其上訴理由狀係稱:被害人李家軒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同車後座之 蔡車駿 亦因本件車禍導致四肢癱瘓,足徵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其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足證其無悔意,原審僅判其徒刑
5月,顯然過輕。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潘彥廷(下稱被告)於99年12月3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一線省道與四維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四維路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家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車駿,沿屏東縣○○鎮○○○○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李家軒見狀已煞避不及,李家軒所駕機車車頭乃撞及潘彥廷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李家軒、蔡車駿2人因而人車倒地,李家軒受有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蔡車駿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護後仍有頭部外傷術後合併四肢癱瘓,於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潘彥廷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張嘉立 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係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軒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函、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紙、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函附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警員張嘉立調查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公訴人雖另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撞及被害人李家軒、蔡車駿,使被害人李家軒、蔡車駿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及重傷害,且被害人蔡車駿因此造成腦傷、四肢癱瘓,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仰賴家人照顧,對於被害人暨其家屬所造成精神及心理上之傷害及痛苦甚深,及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應負主要責任,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即原審已就科刑之依據,詳為說明審酌,在客觀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無失衡。至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尚應視雙方之責任分配(比例)而定,非單憑一方所言,告訴人自可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此與被告犯後態度無直接必然關係;況本件係屬過失犯罪,被告本身既無犯罪之故意可言。綜上,本件公訴人上訴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甚至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則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