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秋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秋萍與 潘冠宇 係屏東縣九如鄉歐洲花園汽車旅館之同事,王秋萍於工作場合上及經潘冠宇告知而知悉潘冠宇之婚姻狀況,明知潘冠宇(潘冠宇所涉通姦部分,業據 徐可蘋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係徐可蘋(原名 徐翠敏 ,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改名為徐可蘋)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10月間某日某時,在屏東縣九如鄉夢城汽車旅館內,與潘冠宇發生性行為1次;㈡又於99年12月31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華園汽車旅館內,與潘冠宇發生性行為1次。嗣因雙方之簡訊內容遭徐可蘋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可蘋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
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秋萍坦承其與告訴人徐可蘋之夫潘冠宇係在歐洲花園汽車旅館工作相識,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冠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及傳送曖昧之簡訊內容,其與潘冠宇間曾有交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相姦犯行,辯稱:「其並未與潘冠宇發生性關係,其與潘冠宇交往之初並不知道潘冠宇係已婚之人,在知悉潘冠宇已婚後,即結束男女交往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尤以在通姦、相姦者,其犯罪性質本即屬私密性極高之犯罪形態,直接證據取得不易,則法院本於調查所得間接證據,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作用,自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合先敘明。
㈡、本件告訴人徐可蘋(原名徐翠敏,於100年6月16日改名為徐可蘋)與潘冠宇係夫妻關係(於85年12月30日結婚),潘冠宇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可蘋、潘冠宇等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潘冠宇之身分證影本(見偵查卷第49頁)及告訴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明知證人潘冠宇係已婚有配偶之人,猶分別於99年10月間某日、99年12月31日許,分別在屏東縣九如鄉夢城汽車旅館、屏東市華園汽車旅館內,與證人潘冠宇各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潘冠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在九如鄉歐洲花園汽車旅館工作認識被告,其是那邊主任,被告是服務員,案發之前認識5、6個月,其曾經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第1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的時、地,大概是在偵查中說在99年10月間,在屏東縣九如鄉夢城汽車旅館;第2次是99年12月31日,在屏東市○○路的華園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之前,被告在工作場合上知道其已有配偶,其在99年3、4月份被告到職之後,就有告訴過被告,相關簡訊是被告發給其,簡訊內容有多次提到『愛愛』的事,譬如像99年11月4日被告發的內容為我心裡一直想著我們『愛愛』的事,12月17日發每次我們『愛愛』的事做完就很開心,『愛愛』的事是指發生性關係的事,簡訊中多次提到『 傑弟 』是指其的性器官,其與被告99年8、9月間開始交往,有私底下常常外出,被告知道其已經結婚,還是願意跟其出去玩,其確實有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都在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24-26頁)。再參以證人潘冠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予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顯示:
「日期:99年11月4日,內容:心理一直想著你想著『愛愛』的事;日期:99年11月28日,內容:你還要不要去『愛愛』呢?我好想『傑弟』還有你愛的抱抱親親;日期:99年12月17日,內容:親愛的公:每次我們『愛愛』玩的時候心情就變的很開心什麼煩惱都沒有了;日期:100年1月4日,內容:公,好想你喔!又想吃『傑弟』怎麼辦呀!找個時間出來呀!我們好久沒有抱抱和親親了全身都需要你來撫摸他舔他好愛好愛你喔!」等語,此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4、35、38頁),且被告亦供承「上揭隱含曖昧之簡訊內容係其傳送予證人潘冠宇」等語,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申請人王秋萍)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附卷可憑,且由上揭該簡訊記載被告與證人潘冠宇二人之見面、發生性關係經過及曖昧關係等情節之具體描述,亦可佐證證人潘冠宇上揭所證內容並非無據。
㈢、又依卷附之被告與證人潘冠宇裸露共處一室之相片9張(見偵卷證物袋所置照片),除有被告之全身裸體照外、更有被告於床上以手搭在證人潘冠宇之肩膀或脖子上及被告與證人潘冠宇裸體躺於床上並接吻之照片,顯示其等間應非被告所辯「僅止於一般男女交往關係」;再衡以飯店、旅館之房間乃供人休息、過夜處所,該等空間具有私密性,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當無孤男寡女共處旅館房間,甚或同床過夜之理,被告與證人潘冠宇二人,對於男女交往分際自應留意避諱,竟履次相偕前往汽車旅館,若謂其等沒有發生性行為,實難以採信,益徵證人潘冠宇前揭所證:「其與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潘冠宇交往時不知其已婚,與潘冠宇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然此已與上揭證人潘冠宇所證情節不符,而證人潘冠宇於原審作證前,係經法官曉諭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潘冠宇上開證述內容,復與上揭卷附之各項客觀事證相符;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供稱:「我大約在『99年7、8月間』知道潘冠宇已婚」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而本件被告與證人潘冠宇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則係「99年10月間某日」及「99年12月31日許」等情,已如前述,就此時間觀之,可見被告與證人潘冠宇為上揭
2次性行為時,確已知悉證人潘冠宇係有配偶之人無訛。綜上各節互參勾稽,足認被告係明知證人潘冠宇係已婚之有配偶之人後,仍分別於99年10月間某日及99年12月31日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夢城汽車旅館及屏東市華園汽車旅館內,與證人潘冠宇各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上揭被告第2次相姦犯行時間)『99年12月31日』的日期是錯誤的,應該是『99年12月30日晚上』,因為那天是我結婚紀念日,所以我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本院審酌告訴人雖係被害人,然其並未親自目睹被告與潘冠宇為性行為之犯行,是關於被告第2次與潘冠宇為相姦犯行之時間,應以親身參與該性行為之證人潘冠宇所證述之時間較符真實。又依證人潘冠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最近一次(即第2次)是在『99年12月30日』華園汽車旅館(筆錄誤載為花園汽車旅館),因為當天我放假就約王秋萍一起去,我們是『晚上12點多約去華園,在31日凌晨我們進去華園』」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最後一次何時地?)『99年12月31日』在屏東市○○路的華園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互參剖析,堪認被告第2次與潘冠宇為相姦犯行之時間,應係證人潘冠宇上揭所證:「99年12月31日凌晨時許」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前開2次相姦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前開
2次相姦犯行,其犯罪時間相隔約2月之久,並分別於不同之汽車旅館為之,其前後之犯罪行為已有相當之間隔,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論以接續犯,而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2次與告訴人之配偶潘冠宇之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一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潘冠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影響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後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相姦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