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榮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4號、第26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榮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榮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濱海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領之國有土地,其並未申請合法使用或租用,不得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陳金榮於民國105年間,見上開土地中如附圖標示A、B部分(合計面積為96173平方公尺)前曾遭不詳之人占有作為魚塭使用,因有部分堤岸已坍塌而無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年12月間雇請不知情之挖土機業者 林文潔 在上述土地施作魚塭護岸,並自106年9月起,在上開土地設置抽水馬達抽引海水養殖文蛤,而竊佔上開土地。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操作挖土機之林文潔於臺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盧清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
辦事處勘察員)於臺南市調查處詢問、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㈢航照圖1張(警卷第8頁)、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遭占用情形之現場照片5張(警聲調卷第6頁至第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6年9月13日會勘紀錄1份(偵㈣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日所測量字第1060102540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影本1份(偵㈣卷第21頁至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2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偵㈤卷第45頁至第47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7日所測量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偵㈤卷第49頁至第53頁)、告訴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本院卷第137頁至144頁)附卷可資佐證;㈣被告陳金榮於臺南市調查處詢問、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原規定竊佔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竊佔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業者林文潔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犯行(尚不成立累犯),品行非佳
;其占用國有土地養殖文蛤固有不該,然其於前案執行假釋期間願意從事付出勞力、成本之養殖業謀生,仍有可取之處;所占用土地之面積雖大,惟價值甚低,被告已繳使用補償金(合計使用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83745元已繳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有郵局繳款人收執聯2紙附卷可稽),且已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有卷附上開刑事陳報㈡狀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需扶養1個1歲多的小孩,另有二個小孩,一個27歲,一個大學剛畢業,母親80幾歲需要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以被告占有上開土地期間使用上開土地之對價,作為估算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犯罪所得依據。本件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即附圖標示A、B,合計面積為96173平方公尺部分)期間應支付之使用補償金為66521元,有卷附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可憑。此部分被告已繳納完畢,亦有卷附郵局繳款人收執聯可參。另被告未實際使用之土地(即附圖標示C、D,合計面積為24916平方公尺部分)之使用補償金為17224元,有卷附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可憑。此部分被告亦已一併繳納完畢,亦有卷附郵局繳款人收執聯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繳納予告訴人,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警卷│││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6度警聲調字│警聲調卷│││第101號偵查卷宗││├──┼──────────────────┼────┤│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偵㈠卷│││1633號偵查卷宗││├──┼──────────────────┼────┤│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偵㈡卷│││1767號偵查卷宗││├──┼──────────────────┼────┤│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偵㈢卷│││4319號偵查卷宗││├──┼──────────────────┼────┤│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偵㈣卷│││3666號偵查卷宗││├──┼──────────────────┼────┤│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㈤卷│││444號偵查卷宗││├──┼──────────────────┼────┤│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偵㈥卷│││2686號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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