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宗
高蓮 見 張宗憲 莊逸達 洪俊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8年8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033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高蓮見 、張宗憲、莊逸達、洪俊福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宗憲、莊逸達、洪俊福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文宗與 劉志祥 素不相識,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凌晨5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00樓「錢櫃KTV」內,劉志祥因細故與陳文宗發生口角爭執,劉志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猛推陳文宗,致陳文宗因被推擊及撞擊牆壁而受有前胸、後頸部及右手臂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文宗竟與其友人高蓮見、張宗憲、莊逸達、洪俊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陳文宗以手持塑膠茶桶揮擊及徒手毆打之方式,高蓮見、張宗憲、莊逸達、洪俊福等4人則分別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在上開地點內毆打劉志祥,致劉志祥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及右頭皮紅腫、右臉部及耳朵挫傷合併紅腫擦傷、頸部挫傷紅腫、右手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宗、高蓮見、張宗憲、莊逸達、洪俊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上列被告等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5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志祥之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5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107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陳文宗之郭綜合醫院107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錢櫃KTV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50至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5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並未對被告有利,故應認適用被告等5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5人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等5人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被告陳文宗有期徒刑3月、被告高蓮見、張宗憲、莊逸達、洪俊福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之一即係犯罪後之態度。查被告等5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然其等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已將調解允諾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顯示被告等5人犯後之態度尚可,已非原審時全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可比。基此,有關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甚明。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就被告等5人所犯之傷害罪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等5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三)被告等5人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應按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等5人與劉志祥素不相識,僅一時爭執即共同傷害他人,所為並不足以在客觀上引起同情,且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最低法定刑為罰金刑,依照被告等5人之犯罪態樣,亦無科以最低罰金刑仍屬過重之情事,故本案應不符合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四)爰審酌被告等5人均無類似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等自述均為高職畢業,現均有正當職業,均需扶養長輩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9至150頁),及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僅因一時爭執即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5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文宗、莊逸達、洪俊福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宗憲前因故意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被告陳文宗、莊逸達、洪俊福、張宗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條件給付賠償金(見前引調解筆錄),足認被告陳文宗、莊逸達、洪俊福、張宗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高蓮見部分,因其曾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被告高蓮見部分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未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被告陳文宗雖有持茶桶毆打告訴人,然並無證據顯示該茶桶為被告等5人所有,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