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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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本院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37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758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
153號將上述原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柏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採尿前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7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至本院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吳柏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更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7年6月26日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70599號】、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9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11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判決與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55號確定判決所論罪科刑者,並非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
定被告於107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夏閣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07年6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被告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現居地,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係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9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時間:107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07S14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S146號】各1份等證據論罪科刑,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58號卷第41至50頁。該判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係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第2739號及107年度偵字第11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
㈢然查,本案犯罪事實雖似與上述被告前案有所重複,惟本案
係於107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採尿,採尿時間先於上述前案,且本案送驗結果,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330ng/mL(參他字卷第5至11頁);而上述107年度簡字第3255號前案,採尿時間為107年
6月28日上午11時許,採尿時間晚於本案,採尿送驗結果,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05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7250ng/mL(參本院卷第132至133、168頁),足見上述前案採尿時間雖於本案採尿時間之後,然而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均顯然高於本案。
㈣再查,經本院將上述採尿時間及驗尿數值之差異,依職權分
別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二、依據Clarke'sAnaly
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4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人體代謝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另依2018年美國FD
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0月23日FDA管字第108903591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函覆:「二、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一次以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依2002年JonathanM.Oyler等人報告,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時後可於尿液中測得最高值,24小時後趨近代謝末期。三、查來函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受檢者於107年6月26日17時採檢尿液檢出安非他命133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000ng/mL,107年6月28日11時採檢尿液檢出安非他命7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33050ng/mL,兩次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本案被告兩次採尿間隔約42小時,而第二次採尿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仍為高濃度非趨近代謝末期濃度,據此研判非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0月21日法醫毒字第108002210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18頁),依此等函覆意見,應足認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採尿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非同一,應係分別各有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供承於本案採尿前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於本案採尿後,上述前案採尿前另有施用
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綜上所述,依上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函覆內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等證據,應足認定本案與被告上述前案,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非同一,本案應不受上述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
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而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人之健康、生命,被告明知如此竟仍然施用,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加重竊盜、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素行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久即犯本案,且被告自身施用之行為,對他人之侵害尚非立即而明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收入詳卷)、當時在外獨居、需給付父親居住安養費之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