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上訴人 賴慶元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上訴人 賴文魁
賴國慶 賴國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所陳,證人 方水順吳文源王瑞蘭 所證,系爭明細手稿,原證五、六、十一之記載,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及於民國79年
1月間與訴外人 方溪海 ,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乙節,參互以觀,足認被上訴人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各為80分之7。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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