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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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衡選任辯護人顏本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98號、第13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黃柏衡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馬程鵬 、 陳政仁 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之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3832號卷第4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和解,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修車為業、月收入約臺幣3萬元、單身、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69號卷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98號110年度偵字第13832號被告黃柏衡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衡於民國110年1月9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6.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駕駛穩妥,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馬程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座搭載乘客即陳政仁,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內側車道,黃柏衡駕車行至該處時因駕駛失當致車輛打滑失控,其車輛衝向左前方之內側車道,馬程鵬見狀煞閃不及,致其車頭撞及黃柏衡之車身左側,黃柏衡之車輛遭撞後失控翻滾2圈,撞及內側分隔島,馬程鵬之車輛則失控旋轉後車尾撞及外側護欄,陳政仁因而受有後背鈍傷、胸悶痛等傷害,馬程鵬則受有指骨或趾骨骨折、未明示部位、閉鎖性右手第四指、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胸壁挫傷、前臂挫傷、手指挫傷、頸椎神經壓迫C4-5、C5-6minimalbulging
disc、mildnarrowingoftherightC4-5、C5-6neuroforamen、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者等傷害。嗣黃柏衡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仁、馬程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柏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打滑失控,然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其辯稱:伊要下高速公路時,有一臺車從伊左側,車頭過伊一點點後就突然切到伊前方,伊只能踩煞車,因為伊已經準備要下去(交流道),方向盤已經往右打,然後車子就往右邊護欄,伊就往回打,車子就失控滑行出去,然後伊就被告訴人馬程鵬的計程車撞到,翻了2圈,頂到安全島才停下云云。2告訴人馬程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遭行駛在內側車道,右後方之被告車輛突然斜斜自右側切至其前方,致其煞閃不及,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左側之事實。3告訴人陳政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馬程鵬駕駛之計程車,坐在後方右側位置,突然遭其他車輛撞及,致告訴人馬程鵬駕駛之計程車失控旋轉,其感覺後方被撞再撞及前方座椅而受傷之事實。4證人 闕辰宇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馬程鵬駕駛之計程車,坐在後方左側位置,突然遭其他車輛撞及,致告訴人馬程鵬駕駛之計程車失控旋轉,其因而受傷之事實。5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4張、告訴人陳政仁因本件車禍遭毀損物品蒐證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失當,致車輛失控衝向左前方告訴人馬程鵬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告訴人馬程鵬見狀因而煞閃不及,其車頭撞及被告車輛左側而失控,告訴人馬程鵬之車輛復再失控旋轉,後車尾撞及外側護欄等事實。6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陳政仁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7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馬程鵬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再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白忠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