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偉具保人蔣肇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肇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秋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5千元具保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暫收臨時收據等在卷可佐(偵卷第21、25-26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無在監、在押;本院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6年4月5日偕同被告向本院報到,惟具保人未督同被告到院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戶籍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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