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12號原告 唐國仁 訴訟代理人 唐敏華 被告甲○○(TANGANTING)法定代理人 鍾維珍 (CHUMCHANPISEY)訴訟代理人 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生母鍾維珍(柬埔寨籍)於民國101年7月間開始同居,鍾維珍於102年10月13日在柬埔寨生下被告,因柬埔寨不核發單身證明給鍾維珍,以致在我國戶籍上無法登記被告之父為原告,然實際上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生父,卻無法在戶籍上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父,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復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本院參諸被告戶籍資料並無父之資料,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子,彼此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無法在戶籍資料上登記原告為被告之父,惟
實際上其與被告具有血緣關係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且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不能排除唐國仁及CHUM,CHANPISEY與TANG,ANTING的親生父親及母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臺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TANG,ANTING的親生父親及母親所必須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559036.38806倍,也就是說唐國仁及CHUM,CHANPISEY與TANG,ANTING之父子、母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以上等語。本院參酌現在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是足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可徵原告前揭主張,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