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97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政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政忠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7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3年確定,②案緩刑宣告繼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①②案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①②案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1月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⒊④於95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斗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與上開③案,另於96年6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96年10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減刑前已執畢簽結。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7月31日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8月1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中山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係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