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上訴人 陳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9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文祥上訴意旨略稱:㈠警員進入案發現場時,有 廖敬霖林曉寧顏成助 及上訴人
等人在場,當時眾人不知所措,隨手拿走放置於桌子上之物品,此乃人在情急下之自然反應。原審未詳查當時在場者的相關位置,及警員進入屋後走動情形,率而認定毒品係上訴人所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㈡證人顏成助坦承毒品 海洛因 為其所有;何以原審未採信其說詞,逕採警員 歐賜邁 之證詞,明顯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三之㈡內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明確坦承扣案海洛因屬其所有。證人顏成助、廖敬霖及林曉寧於警詢、偵查也均證述扣案海洛因是上訴人所有。證人顏成助雖於原審民國108年1月16日審理時,附和上訴人之辯解而改稱:現場查獲的海洛因為其所有等語。然查其於原審同年3月6日審理期日再改稱:「我上次開完庭之後回想,我當時沒有跟員警講海洛因是我的」等語。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於現場確有施用海洛因等語,且上訴人與顏成助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意識清晰,並就扣案物一一比對,簽名捺印。足認顏成助於原審同年1月16日審理時所為證述,顯係附和上訴人辯解,而刻意迴護之不實陳述等旨。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四、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於判決內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主觀,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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