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79號),茲因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富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五倍卷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雄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下午8時20分前某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見 林泰輝 在該處打麻將泡茶,未及注意隨身物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泰輝所使用置於該處桌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沈妙媮 ,下稱A車)之車鑰匙1串(共4把)及林泰輝所有置於包包內之五倍卷價值新臺幣(下同)5,700元、現金500元等物後,復以該車鑰匙竊得林泰輝所使用停放在該處外A車得手,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嗣經林泰輝發現上開物品及A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後,因張富雄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A車不慎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發生自撞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111年度速偵字第756號卷〈簡稱偵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泰輝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發現上開物品及A車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14至15、27至33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A車1輛、五倍卷4,200元、現金340元及車鑰匙1串(共4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均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
,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部分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致其所犯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卷第1頁〉;審易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所使用之A車1輛、車鑰匙1串(共4把)、五倍卷5,700元及現金500元等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物品應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所竊得之A車1輛、車鑰匙1串、五倍卷4,200元及現金340元等物,業經警查扣後已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外,其餘五倍卷1,500元及現金160元,業經被告自行花用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A車1輛、鑰匙1串、五倍卷4,200元及現金340元等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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