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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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邦賜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釣板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邦賜㈠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確定;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前揭㈠㈡㈢㈥㈦各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執行期間自103年1月6日至10
7年5月25日);前揭㈣㈤㈧㈨各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執行期間自107年5月26日至11
0年3月22日)。「應執行刑A」與「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其中「應執行刑A」業於假釋前之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進入由 莊文進 管理之土地公廟內躲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以釣魚線連接附有雙面膠厚紙片之自製釣板1個,伸入香油櫃內欲黏取櫃內之鈔票,惟因自製釣板於黏取過程中掉入香油櫃內,經路過上址之 張耀殷 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邦賜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莊文進、證人張耀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㈣扣案之自製釣板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因遭證人張耀殷發覺報
警處理,而當場為警查獲,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罪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自製釣板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