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號、735號、89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78號、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侵占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1月15日、3月、2月、1月15日,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7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9年1月21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乙○○之住處前,向乙○○之母 尤玉美 佯稱借用室內電話(000-000000),經尤玉美同意進入上址住處後,趁尤玉美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在上址住處客廳桌上之皮包(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軍人身分證、高雄港務局動力小艇執照、富邦及永豐信用卡、偵搜大隊隊員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暨載有密碼之紙條等物)1個離去。復於同日上午9時33分、36分、38分許,在同市豐榮郵局,持用上開竊得之郵政儲金金融卡,插入郵局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冒用乙○○名義,而從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領1000元、3000元、10000元(合計1萬4000元)共3次。
(二)於99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利○○○區○○段○○號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廠前,見該廠鐵片圍籬有破損且無人在內,即下車從破損處侵入(所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廠內徒手竊取廢鐵(內含齒輪2個、水閘龍頭1個、接頭3個、廢鐵1批等物,價值約2萬8000元)並裝入其於現場所竊取之布袋內,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於拖取布袋欲準備離開時,在資源回收廠之大門前為該廠實際經營人 張勝雄 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三)明知身上無錢足供支付計程車資,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於99年2月3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大潤發賣場附近,撥打電話向一桐計程車行叫車,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搭上該車行所指派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先後向甲○○要求載至知本、建和、知本溫泉、同市○○路等地,使甲○○陷於錯誤,以為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遂依其指示分別載往上開目的地。嗣甲○○向丙○○要求支付車資,丙○○始表明無錢可付,而以此方式向甲○○詐得相當於1140元之不法利益。甲○○遂於翌(4)日凌晨0時10分許,將丙○○載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
(四)於99年3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 廖文煌 之住宅前,見無人在家,即下車徒手竊取廖文煌所有放置在該住宅廚房旁之打氣機1臺,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五)於99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址設臺東市○○○路○○○巷○○號之臺東代天玉世宮(下稱玉世宮)之總務 劉明福 佯稱要捐獻回收物品,劉明福不疑將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轉告玉世宮不知情之回收志工 陳圳華 (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圳華乃撥打上開電話與丙○○聯絡,丙○○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大南橋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陳圳華會合,再引導陳圳華共同前往同市○○路○段○○巷○○弄○號 宋源峯 之舊家,旋向陳圳華佯稱放置在現場之抽水機2臺為其所有(為宋源峯所有)欲變賣,因陳圳華表示玉世宮無收購回收物,丙○○復請陳圳華協助聯絡認識之回收廠商估價,陳圳華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抽水機2臺確為丙○○所有,旋即打電話聯絡東鋒企業社之 林國皓 議價,丙○○同意以1臺抽水機1000元變賣予林國皓,陳圳華遂與丙○○合力欲將上開抽水機2臺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惟因2人臂力不足無法搬動而作罷,嗣丙○○遂向陳圳華佯稱要趕往他處上班,陳圳華於電詢林國皓後即交付上開估價之貨款2000元予丙○○,丙○○收受後旋即先行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利用陳圳華將上開抽水機搬運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宋源峯發現陳圳華在場欲搬運上開抽水機,而未得逞,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勝雄、廖文煌、宋源峯、乙○○、 呂輝全 、尤玉美及甲○○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暨證人陳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籍查詢資料1紙、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保管條、刑案現場空照圖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3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53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於99年1月21日之通話明細、乙○○臺東知本郵局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已將廢鐵1批裝入布袋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準備離去,應論以竊盜既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為竊盜未遂,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圳華竊取前開抽水機2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3次在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被害人乙○○之金融款卡密碼操作提款,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被害人乙○○帳戶內存款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另被告以1個佯稱上開抽水機2臺為其所有而欲出售之行為,致使陳圳華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搬運上開抽水機,並進而交付2000元再自行搬運上開抽水機,足見被告主觀上之目的即係為詐騙陳圳華估價而取得估價款項,其客觀上固有與陳圳華搬運上開抽水機之竊取行為,然此竊取行為應僅係其向陳圳華表示其為抽水機所有人,又其利用陳圳華竊取之行為亦係陳圳華陷於錯誤而受利用之行為,均應屬其詐術行為之一部,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述詐欺取財、竊盜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違誤。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為圖一己之便利,竟恣意竊取及詐騙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權非輕;另念及其上開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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