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58號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孟翰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58號、104年度訴字第7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余孟翰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侵訴字第58號、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後,因上訴人余孟翰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余孟翰於105年1月8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卷第96頁)。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算10日,並於105年1月18日(星期一)屆滿;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猶在上開監獄執行中,故如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轉送原審法院收文者,自應以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為上訴之時間。惟查,上訴人竟遲至105年1月21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收文,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狀登記章、本院收文章為證。是聲請人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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