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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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淑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後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6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其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8日14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29日編號2A9911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