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29號上訴人 林芮弘 被上訴人 李碧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