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游 林秀雲 (兼 游阿 前之承受訴訟人)
游智明 (兼 游阿前 之承受訴訟人) 游智昇 (兼游阿前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昆潔 (兼游阿前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楊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游阿前係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511,5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游阿前於103年10月13日死亡,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2月2日以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將原告游阿前之部分移送民事庭,其後原告游阿前之全體繼承人即 游林秀雲 、游昆潔、游智昇、游智明於104年4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嗣游 林秀雲、游昆潔、游智昇、游智明於104年11月5日具狀
請求追加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林秀雲1,430,0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告游昆潔、游智昇、游智明各474,79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此部分追加之請求,係屬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所為之追加,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2,854,4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9,314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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