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二)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7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9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1月間之某日止,以新台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旁工寮等地點,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給 林玉龍 施用。嗣於94年1月14日晚上9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查獲林玉龍持有購自甲○○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復於94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旁工寮,查獲林玉龍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吸管4支、安非他命空袋1個,並供出毒品安非他命係向甲○○購買後,查獲上情等,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之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玉龍之證詞為其主要之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等。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龍之情事,而證人林玉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來源均係向「阿和」者購買,並未提及被告有販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九十四年毒偵字第六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二七頁),嗣證人林玉龍雖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再次為警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吸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向被告購買等語,然於原審作證時,復否認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證稱被告非其所述之「阿和」(原審卷二第七至九頁),證人林玉龍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已難採信,且又無其他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之其吸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之情事係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證人林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其前後供述之向何人購買之供述並不一致,已難採信,且又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林玉龍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與本件被告並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之證據,亦不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開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林玉龍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除上開證人林玉龍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部分以外之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除證人林玉龍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部分以外之其他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林玉龍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玉龍於94年1月15日、94年3月17日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審判中之證述有所不符,然證人林玉龍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警詢筆錄內容均表示有依照其意思記載,而證林玉龍於警詢後隨即由檢察官複訊,證人林玉龍亦為內容相同之陳述,足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林玉龍係其就親自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林玉龍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證人林玉龍嗣後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審理時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證人林玉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林玉龍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
三、原審審理結果,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林玉龍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已難採信,且又無其他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之其吸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買之情事係與事實相符,尚難以證人林玉龍片面前後不一之指述,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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