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中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中海犯竊盜罪,共拾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每月應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療壹次,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陸次。
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行竊財物內容欄編號一、編號四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中海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其中編號12「106年12月間」更正為「107年2月間」、編號16「106年10月間」更正為「106年12月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因見他人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附表所示單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單車得逞。 嗣警 因接獲報案,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武氏秀 英、 霍思佳何孟麗潘誠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核被告十六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十六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7年2月6日竊取起
訴狀附表編號2之MOSSO牌白色單車遭警查獲,而於同年月28日主動向警方坦承另偷竊十五輛單車(見附表編號1、3至16),並配合警方尋獲其餘單車,故該十五輛單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原審漏未審酌,致未能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十六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除被告於107年2月6日所竊取起訴狀附表編號2之MOSSO牌白色單車係遭警查獲外,其餘附表編號1、3至16之十五輛單車,均係被告於同年2月28日、3月1日警詢時,主動帶同警方起獲,並主動解鎖讓警方查扣,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91號卷第5頁至第9頁警詢筆錄足憑,故本案附表編號1、3至16之十五輛單車即屬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主動供出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符合自首,原審未認定被告構成自首,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自述患有精神方面之躁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疾病,
經本院依職權委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對被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診斷「 李男 竊之行為模式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中〈病態偷竊症〉之診斷,其偷竊行為與此診斷有直接相關,此病態偷竊症〉症狀應有貢獻於本案行為之〈最低有效程度〉,換而言之,李男無此疾病症狀即可能不會有本案之行為發生」,就病態偷竊症之行為控制模式,「李男之〈病態偷竊症〉,以行為之成癮概念而論,雖係為難以完全自制自控之行為;但亦非一般人行為模式論述中〈不可抗拒之衝動(irresistibleimpulse)〉,應屬於可抗拒但難以抗拒之衝動,且李男在行為時可依其選輯判斷而做選擇之能力可謂應與一般常人相當,可依其理性自由選擇偷竊與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8年3月11日萬院精字第1080002076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案偷竊時因受其患有病態偷竊病症產生不可遏抑偷竊衝動之影響,其行為自我控制能力明顯低於一般正常人之行為模式,倘被告未患有此病態偷竊症即可能不會發生本案之行為,原審未及審酌此點,量刑尚欠妥適,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等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害,犯
後均坦承犯行,本案附表編號1、3至16之十五輛單車均係主動帶同警方起獲、主動解鎖讓警方查扣,符合自首要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其偷竊行為與此病症有直接相關,迄至本案鑑定前仍接受治療及服用藥物,兼衡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動。又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有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自身情緒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應併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精神治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行竊財物內容欄編號1、編號4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單車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已扣案,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何孟麗、 武氏秀英 、潘誠平、霍思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2、16行竊財物內容欄所示之單車,均業已發還被害人何孟麗、武氏秀英、潘誠平、霍思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7偵8491號卷第58頁、第66頁、第74頁、第80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海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選任辯護人 李亢 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91),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中海犯竊盜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行竊財物內容欄編號一、編號四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附件起訴書附表行為時間欄編號12「106年12月間」更正為「107年2月間」、編號16「106年10月間」更正為「106年12月間」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中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16罪;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何孟麗、武氏秀英、潘誠平、霍思佳失物已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行竊財物內容欄編號1.、編號4.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單車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已扣案,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何孟麗、武氏秀英、潘誠平、霍思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12、16行竊財物內容欄所示之單車,均業已發還被害人何孟麗、武氏秀英、潘誠平、霍思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參107偵8491號卷第58頁、第66頁、第74頁、第80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491號被告李中海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海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因見他人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附表所示單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單車得逞。嗣警因接獲報案,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武氏秀英、霍思佳、何孟麗、潘誠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中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如偵查卷第37之1頁)┌──┬──────┬──────┬──────┬───┐│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竊財物內容│被害人│├──┼──────┼──────┼──────┼───┤│1│不詳│不詳│ATHLETICWOR│不詳│││││KS牌墨綠色單││││││車││├──┼──────┼──────┼──────┼───┤│2│107年2月6日│臺北市中山區│MOSSO牌白色│何孟麗││││復興北路380│單車│││││巷6弄口│││├──┼──────┼──────┼──────┼───┤│3│106年12月至1│臺北市中山區│GIANT牌水藍│武氏秀│││07年1月間│民生西路與中│色單車│英││││山北路人行道│││├──┼──────┼──────┼──────┼───┤│4│107年1月間│臺北市中正區│NECO牌黑色單│不詳││││常德街台大醫│車│││││院人行道│││├──┼──────┼──────┼──────┼───┤│5│不詳│不詳│TOYOTA牌黑紅│不詳│││││色單車││├──┼──────┼──────┼──────┼───┤│6│106年8月中旬│臺北市大安區│WINDMILL牌│不詳││││新生南路台大│米色單車│││││網球場前人行││││││道│││├──┼──────┼──────┼──────┼───┤│7│106年12月底│臺北市大安區│RAYCH牌白色│不詳││││辛亥路與 羅斯 │單車│││││福路某眼鏡行││││││前人行道│││├──┼──────┼──────┼──────┼───┤│8│107年1月間│臺北市大安區│KHS牌藍色單│不詳││││辛亥路與羅斯│車│││││福路附近某菜││││││市場人行道│││├──┼──────┼──────┼──────┼───┤│9│106年11月間│臺北市中正區│SATORI牌黑色│不詳││││中山南路、仁│單車(車架號│││││愛路台大醫院│碼:無)│││││人行道│││├──┼──────┼──────┼──────┼───┤│10│107年1月初│臺北市大安區│不詳品牌白色│不詳││││和平東路和平│單車│││││派出所附近某││││││房仲店家騎樓││││││柱子旁│││├──┼──────┼──────┼──────┼───┤│11│106年8、9月│不詳│SATORI牌黑色│不詳│││間││單車(車架號││││││碼:10Y09J03││││││67)││├──┼──────┼──────┼──────┼───┤│12│106年12月間│臺北市中正區│LIANGJIU牌│潘誠平││││南昌路與和平│黑色單車│││││路口人行道│││├──┼──────┼──────┼──────┼───┤│13│不詳│不詳│BAOLI牌黑色│不詳│││││單車││├──┼──────┼──────┼──────┼───┤│14│107年1月間│臺北市大安區│FUJI牌黑色單│不詳││││師大夜市某巷│車│││││內│││├──┼──────┼──────┼──────┼───┤│15│107年1月間│臺北市大安區│MERIDA牌黑色│不詳││││師大夜市某巷│單車│││││內│││├──┼──────┼──────┼──────┼───┤│16│106年10月間│臺北市大安區│莫曼頓牌電動│霍思佳││││忠孝新生捷運│單車│││││站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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