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574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彭裕文 被告 李觀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