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254號聲請人 詹正國
詹鎧蔚 詹宗霖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詹守義 法定代理人 賴慧諭 聲請人 詹秉諭 聲請人 蔡蕙如 之胎兒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詹智凱 法定代理人蔡蕙如聲請人 詹春紅
詹明龍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詹守義、詹智凱、詹正國、詹鎧蔚、詹宗霖、詹秉諭、詹春紅、詹明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蔡蕙如之胎兒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詹仁何 之子女、孫子女、姊弟,被繼承人詹仁何於民國108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詹仁何(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於108年3月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詹守義、詹智凱、詹正國、詹鎧蔚、詹宗霖、詹秉諭、詹春紅、詹明龍為被繼承人詹仁何之子女、孫子女、姊弟,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詹守義、詹智凱、詹正國、詹鎧蔚、詹宗霖、詹秉諭、詹春紅、詹明龍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又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訂有明文,此係仿瑞士民法之規定,採概括保護主義,亦即以胎兒活產為條件,就一切法律關係,為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另民法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則規定: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倘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3個月內為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蔡蕙如之胎兒聲請拋棄繼承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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