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秀美 代理人 何乃隆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劉芳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3年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乙份在卷可查,其名下現無財產,僅有之股票現值約新台幣(下同)1,205.75元,扣除手續費、交易稅等費用後,已無變價實益,此有債務人之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保結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4年4月17日合金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客戶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
三、承上,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即本案已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經本院於104年4月28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均無意見,本院自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