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80號聲請人 林光華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光華於民國105年7月1日接獲英國客家協會會長 梁智順 邀請,承辦「2016歐洲台灣客家聯合會第五屆年會暨全球客家懇親大會」(下稱懇親大會),定於105年8月5日至7日在英國倫敦舉行,聲請人從政、擔任新竹縣長期間致力於客家文化發展,亟欲貢獻所長,有意受邀承辦。
(二)聲請人於105年7月21日接獲中華民國殘障奧運體育運動總會之聘書,受邀擔任「2016年里約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下稱運動會)隨隊顧問及訪視團副團長,自105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於巴西里約舉行,因聲請人多年帶領並協助我國國家代表隊參加雅典、北京帕拉林匹克運動會等重要賽事,抱持熱誠,亟欲受邀帶隊。
(三)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犯行,均按檢調通知到庭接受訊問,並全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且歷審審判程序亦準時到庭應訊,足見聲請人並無逃亡之意圖。第一審法院諭知聲請人無罪,本院前審雖諭知有罪,聲請人亦無任何畏罪逃亡之跡象,而聲請人在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過程中,於未能預測審理結果之際,亦無逃亡之行為,更可證明聲請人絕無任何逃亡意圖,嗣經最高法院再度發回更審,訴訟程序對聲請人實為有利,聲請人自無逃亡之理由,尚無加以限制出境之必要。
(四)聲請人擔任第三屆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第三會期之總召集人,當時幹部職稱為「總召集人」、「副總召集人」、「幹事長」, 邱垂貞 卻指稱為「總召集人」、「書記長」、「幹事長」,顯有違誤。倘邱垂貞提出之藥事法第103條修正草案經民進黨黨團幹部贊同,豈有 陳婉真 、蔡明憲對中藥商調劑權有不同意見而須進行協商?況聲請人於修正草案一讀時,已就任新竹縣縣長,何來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足證聲請人就藥事法並未為任何提案、連署或參與議事,本院前審逕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及第287條之2規定命邱垂貞具結之證詞,認定聲請人有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則限制聲請人出境實無必要。
(五)本院前審(聲請狀誤載為原審)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緣由,係因最高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9日臺特荒96特偵1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文),然該函文僅係偵查機關之意見,並非客觀具體之事實,且本院前審從未揭示上開彌封證物袋內容俾利聲請人說明,與法不合。
(六)邱垂貞於本院前審遭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為本案判處刑度最重者,惟其卻多次入、出境中國等地,而聲請人曾於第一審曾獲判無罪,卻遭限制出境多年,顯不符比例原則。
(七)聲請人現年已近70歲,並有一相伴數十年之老妻在臺灣,且有固定之住所,實無逃亡之動機(聲請狀誤載為若非因祭祖及學術交流之緣故,聲請人實無前往或移居大陸之動機),且聲請人長期罹患高血糖、高血壓、高血脂等病症,並有心血管阻塞等疾病,須定期至台大醫院及榮總醫院就診及長期服藥控制病情,聲請人之健康狀況根本不容逃亡。為此,爰請鈞院顧及聲請人為促進全球客家文化及殘障奧運國家代表隊貢獻心力,並斟酌聲請人於多年訴訟程序中均遵期配合調查,聲請人願供適當之擔保,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或暫行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對被告之偵查、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前審以102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36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嗣經檢察官與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第2次發回本院以
105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6號更為審理。從客觀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第3次回復第二審程序,調查審理程序尚未開始,仍須陸續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均待進行,倘若解除聲請人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聲請人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況倘案情發展對聲請人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其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末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四、至聲請意旨敘明其受邀欲承辦英國倫敦舉行之懇親大會、受聘擔任運動會隨隊顧問及訪視團副團長等情。然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及世界各國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聲請人可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式,運籌帷幄承辦懇親大會,並與與會人士充分交流溝通而達實際上貢獻所長、傳承客家文化之使命;且為國爭取榮譽及發展體育抱負,可由國內規劃提升、鼓勵殘障者參與運動做起,並非以親自擔任運動會之隨隊顧問及訪視團副團長始可完成;再聲請人亦可委請具專業能力人士擔任承辦懇親大會及運動會之相關活動,並在旁協助,同樣能達成為上開文化傳承之目的。又參與懇親大會及擔任運動會隨隊顧問及訪視團副團長之評價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尚不得以承辦懇親大會、擔任運動會之隨隊顧問或訪視團副團長等文化交流活動,遽同意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況上開承辦懇親大會及擔任運動會隨隊顧問及訪視團副團長並非聲請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亦非工作上不可或缺之行為,自無聲請人需親自處理之情形存在,衡情非屬不可替代,尚難認聲請人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五、聲請意旨另稱本院前審判決以邱垂貞對民進黨幹部職稱陳述錯誤而為不實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有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限制聲請人出境更無必要。邱垂貞為本案判處刑度最重者,卻多次入、出境中國等地,聲請人於第一審曾獲判無罪,卻遭限制出境多年,不符比例原則。另本院前審未曾提示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文為限制出境處分之依據,然從未提示函文使聲請人表示意見,與法不合等語。惟本院前審認定聲請人是否犯罪,要屬實體認定之問題,與本件得否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所審究者無涉。另邱垂貞經判刑後仍入、出境中國等地,亦屬事實審法院個案認定職權,與本件聲請人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並無關聯。再本院認聲請人罪嫌重大,且聲請人經本院為2次諭知有期徒刑8年重刑判決基礎,客觀上已導致聲請人逃亡之可能性增加,訴訟復未終結,對之實施保全強制處分之需求因而升高,為擔保日後於審判中如期到庭之必要或刑罰執行之目的,因認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依然存在,尚非以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文為認定依憑。據此,法院縱或未提示前揭最高法院檢察署函文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亦與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無涉。
六、另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須定時就醫維持健康等情,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一節,尚難認其限制出境之原因足以消滅,可見聲請人執此為由,自屬無據。至聲請人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或已行交互詰問,並已掌握相關事證,且願提供適當之擔保等情,惟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法律上得作為本件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之依據。綜上可知,聲請人上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本院認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
七、本院前審先後多次駁回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84
0號裁定及104年台抗字70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參。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聲請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