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25號原告 曾煥權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告 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7月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其於79年間設立博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懋公司),嗣於88年間因業務關係,需經常往返大陸地區,被告時常叨唸其不常在家、不關心家庭等語,致兩造經常發生口角,其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93年間兩造搬至其弟 曾煥樂 所有之臺北市○○○路房屋居住,並按月給付房租,但因其大陸公司收益不佳,收入不穩,且被告擅自將博懋公司營運資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轉至自己個人帳戶拒不返還,導致博懋公司周轉困難。其為供應家庭生活費用,時常向其弟曾煥樂及 曾福泉 借貸,亦無法按時支付房租,致與其弟曾煥樂發生爭執,不得已只得另於新北市淡水區覓屋居住,詎料,被告對此甚為不滿,一再責怪其無能,不僅拒絕同往淡水居住,更自行攜同子女離去,音訊全無,迄今已逾5年,其曾報警協尋亦無所獲,被告單方長期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已達嚴重不可回復之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外遇20幾年,從博懋公司成立後2、3年即開始外遇,屢勸不聽,原告長期在大陸工作,久久回家一次,回家也只待一天,並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任。博懋公司剛開始成立時,確實係以原告為負責人,但後來已變更由其擔任負責人,博懋公司設立時均由其家人出資,本屬其所有,並非原告所有。85年間博懋公司結束營業,公司並沒有剩餘資金,僅其個人有些許積蓄,用來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無將公司營運資金轉至個人帳戶之情事。原告收入根本不足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婚前、婚後均係由其支應家用,原告買車子、投資股票、投資鴻源,均是向其拿錢,子女也均係由其扶養,原告雖然外遇,其仍一直等原告回頭,如果原告願意回頭,其亦願意選擇原諒。99年間兩造之子 曾博懋 中風致全身癱瘓,需人照顧,而兩造自93年起所居住之臺北市○○○路房屋,本應係原告之父親留給兩造及子女居住生活之用,僅因名義上登記為原告之弟曾煥樂所有,原告即夥同曾煥樂簽訂公證租約,並於100年間強迫其與子女搬家,其為顧及曾博懋就醫方便,不得已只能另於附近賃屋居住,自其搬遷以來,原告未曾聯繫或照顧其及子女,卻假意通報其為失蹤人口,且不讓知道住處等語,實值非議,原告應無權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69年7月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並育有三名子女即曾博懋、 曾翔蔚 、 曾博鈺 。博懋公司於79年間設立時,係先以原告為負責人,發起人則為兩造及曾煥樂、曾福泉、 曾錫坤 、 曾錫明 、 葉雪珠 等人,嗣變更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長期因業務需要而在大陸工作,博懋公司後於85年間結束營業。又兩造於93年間搬至其弟曾煥樂所有之臺北市○○○路房屋居住,99年間曾博懋因中風導致全身癱瘓,被告於100年間攜同三名子女搬離上開民族東路住處,嗣後兩造即全無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博懋公司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8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分配盈餘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市政府營利業登記證、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43頁、第115至120頁、第122至130頁反面),堪認為真正。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10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夫妻住居所之約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鑑諸現今教育普及,男女接受教育之機會均等,就業情況改變,男女從事各種行業之機會幾無軒輊,而夫妻各自就業之處所,未必相同,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就住所之設定能妥協或折衷,而有所約定者固可,若夫或贅夫之妻拒不約定住所,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002條前段規定,他方配偶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之權利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是而依性別實質平等原則,法院於審酌夫妻雙方是否確有同居處所之協議時,亦應斟酌社會實際現況,確認此等協議即權力之共享是否實質對等存在。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由。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失聯而未履行同居義務乙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資料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0、16頁),然原告並未敘明兩造有協議約定住所在何處,且原告現住所亦非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之住所,原告既未陳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及該處所之適當性,自難認被告有未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再者,原告雖於101年1月
4日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但業於102年11月29日尋獲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12月1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0433398300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告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曾博鈺到庭證述:我與被告同住,我不敢肯定原告有無被告之手機號碼,但原告有我的手機號碼,叔叔也曾透過手機號碼將我加入Line好友,原告當時係與叔叔同住,在我們搬離臺北市○○○路房屋後,亦完全未跟我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曾博鈺手機Line好友網頁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原告通報被告失蹤後,業在102年11月29日尋獲被告,但原告並未採取任何積極探求被告住所或要求與被告同居之行為,且依證人曾博鈺所述,原告亦可透過家人知悉被告及子女之聯絡方式,並非毫無管道可聯繫詢問被告及其子女現居住所及聯絡方式,但原告仍消極不為,多年來僅放任兩造分居狀態之持續,與積極要求他方配偶同居而遭拒絕之情形有異,其主張不足為採。
六、而由證人曾博鈺到庭證述被告及其子女搬離臺北市○○○路房屋後,原告知悉曾博鈺手機號碼,卻完全未與曾博鈺聯繫確認現居住所,被告及曾博鈺亦未曾向原告家人詢問聯繫原告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自100年間搬離臺北市○○○路房屋後,兩造即未曾聯繫逾5年之久,亦未設法改善雙方關係,反而持續分居,甚至彼此失聯,顯見雙方均無積極改善關係及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持續惡化。而被告認原告另結新歡,並以距今逾20多年前之83年間原告手稿指摘原告,有該手稿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雙方更已無信任基礎,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即搬離失聯;被告則主張原告另結新歡,對其及子女未加聞問,且未盡扶養義務,兩造於訴訟中仍互相多所指摘,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亦無從期待能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分居後,均未積極設法改善兩造間關係,等同消極放任分居狀態持續,均有不當,兩造均未思共同生活之本質,反而相互指摘,對於照顧其子曾博懋之方式意見歧異,互不相讓,更加深兩造婚姻裂痕,本院認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
七、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盡照顧家庭責任在先,無權請求離婚等語,惟證人即原告之弟曾煥樂到庭結證稱:從87年原告陸續叫其弟曾福泉每月匯款約10萬元予被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匯了2、3年左右,係匯至 曾祥蔚 帳戶,後來原告生意不好,生活費有降低。曾博懋尚未中風前也曾到我店裡拿20萬元款項,是因原告有交待,才會拿給曾博懋。原告若有回台再跟我與曾福泉結算還款。請被告搬離臺北市○○○路房屋,係因該房屋是我經由法院拍賣拍定而來,被告之前住原告父親武昌街的房子,後來父母請他們搬離,原告要我將臺北市○○○路房屋讓被告及其子女借住,我念及兄弟之情即讓被告暫住,但後來我想處分房屋,2年前即通知被告,被告答應搬離,但要求我幫她找房子,且要一樓的房子,因曾博懋中風如需上下樓就醫不方便,我還請 仲介 在景美附近找了一間一樓1萬5,000元的房子,還幫忙被告付訂金,但被告突然說不想搬,意圖霸占房屋,我只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聲請強制執行階段,被告卻要求我要以低於市價之1,200萬元給她買,我氣到不行。博懋公司出資股東除被告及葉雪珠外,其餘均係原告家人,當初出資錢係由原告支出,也有請原告之父親資助一些,故由我與其它家人共同擔任股東,被告先前並未工作過,根本無法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證人即原告之弟曾福泉亦到庭結證稱:86年間原告從大陸回來找我,表示工作不順,有時沒有回來,若原告沒有回來,原告要我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予被告,我說好,我從86至93年間均有代墊,86至87年間給付現金,後來匯款給兩造的大女兒曾翔蔚,學費繳費單也是曾博懋、曾博鈺拿來給我繳,93年之後就沒有了,共支付約337萬元,我還代墊原告信用卡、健保費、保險等,加計上述支付給被告的部分,原告共欠我約700多萬元,迄今尚未還款,被告也知情。博懋公司董事是我的名字,我持股7萬股,被告是8萬股,我自己拿20萬元出來給我父親,我父親拿70萬元,均作為博懋公司出資款,公司地址也是設立登記在原告父親家裡。曾博懋發生事情當時, 馬偕 醫院找家裡的人都找不到,後來打來給我,後來轉到淡水馬偕,又轉北醫,第一時間我都打給原告,當時聯絡不到被告,有聯絡到曾博鈺,當時全部都是我在處理,原告有說要回來,要我先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反面)。證人即兩造之子曾博鈺則到庭證述:搬離臺北市○○○路房屋前,原告曾要求我們跟他一起搬到淡水住,但因哥哥在北醫就醫,希望可以留在比較熟悉的環境,所以不適合去淡水,當時我與被告、姐姐有拒絕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復有曾福泉給付款項明細表、匯款憑條、存款憑條、曾博懋及曾博鈺學費繳費單據、上海商業信蓄銀行龍山分每106年8月9日上龍山字第1060000065號函暨所附曾翔蔚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76頁、第192至195頁),足見原告雖長期在大陸工作,且公司嗣後經營狀況不佳,但仍於86年至93年間委請其弟曾煥樂、曾福泉代為墊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被告及其子女,亦於93年間以兄弟之誼商請其弟曾煥樂將其名下之臺北市○○○路房屋借予被告及其子女居住,更曾於100年間經房屋所有權人曾煥樂要求,而須搬離臺北市○○○路房屋時,至淡水覓屋並商請被告及其子女與原告至淡水同住,並無不顧及被告及其子女生活之情事,其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具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