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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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參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雅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
6行關於「於106年3月17日5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友人家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某友人家中」;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6年7月4日枋警偵字第10631165100號函所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毒品案調查暨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清單
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3月17日5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偵辦毒品案調查暨偵查報告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
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3.31公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2頁、第25頁、第28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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