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明於民國103年1月12日晚上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聲請意旨誤植為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592號前之外側快車道,適見 簡子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之前方,莊志明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於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行駛在該路段之其他車輛均開啟車前大燈,且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一時貪快而為超越前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限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先由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迅即超越簡子竣騎乘之機車後,即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逕自內側快車道斜切駛回外側快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簡子竣因而受有左足內側楔型骨骨折、右腕及左掌挫傷等傷害。而莊志明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案經簡子竣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莊志明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桃園市○○區○○路○○○號前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案發時時速為70公里,嗣於偵訊時則改稱:伊當時時速約60公里等語,併佐以被告車輛通過事故發生地點前之交岔路口後,跨越內、外側快車道間之車道線而行駛,並先超越恰在內側快車道直行之營業小客車,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前方,而被告隨即駕車向左切入內側快車道,此際,在後直行於內側快車道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煞車燈亦隨即亮起,被告車輛直行在內側快車道而自告訴人左側超越其機車後,立即向右切入外側快車道,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暨雙方車損部位為被告自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右側有擦撞痕跡、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有擦撞痕跡之情,此有監視器畫面連續截圖、車損照片附卷足參,復衡諸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行駛在上開路段之車輛均開啟車前大燈,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連續截圖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徵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一時貪快,竟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並於超越前車之際,疏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恣意變換車道,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為貪快而超速駕駛,且於超車之際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遵期履行部分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足憑,兼衡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87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