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朱家福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2時34分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家福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 李恩邑 、 黃怡菁 、 孫立欣 、 莊緯 、 林合 御等5人行騙,致李恩邑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朱家福所交付之前開合庫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李恩邑、黃怡菁、孫立欣、莊緯、 林合御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朱家福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我是遺失提款卡,我沒有皮包,提款卡都放在身上,東西常常不見等語,經查:
㈠前開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前開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即附表所示被詐欺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前開合庫帳戶後,均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前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附卷可參,而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需輸入提款卡密碼,再提款卡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而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提款卡上面沒有貼我的密碼等語(警卷第2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前開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毫不遲疑背誦出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並無另將密碼記載於紙上而與提款卡一起存放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翻異之供詞,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另就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個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前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警卷第53頁),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之人,且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然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刑法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5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5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素行非佳;其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現從事自來水外包工程,經濟狀況中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李恩邑
於113年7月26日12時17分許,以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中獎,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恩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6日22時34分許,匯款4萬3,055元
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恩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5-18頁)。
2
黃怡菁
於113年7月26日22時45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販賣手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黃怡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6日22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合作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怡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5、19-20頁)。
3
孫立欣
於113年7月26日21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孫立欣購買商品,惟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使孫立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6日22時48分許,匯款2萬9,977元
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孫立欣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5、21-23頁背面)。
4
莊緯
於113年7月26日22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向莊緯購買手機,惟莊緯賣場未簽署金流認證,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使莊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6日22時49分許,匯款2萬7,985元
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5
林合御
於113年7月26日2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欲販賣家電商品,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合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6日23時15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合御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5、24-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