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錦禾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99年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1毫克,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殊有不該,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本件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重型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