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60號聲請人 洪童雲
洪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洪桂滄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新北市○○區○○○路○段○○○號19樓)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洪童雲、洪淑卿分別為其父、妹,爰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書、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洪童雲、洪淑卿分別主張為被繼承人之父、妹,被繼承人無子女且於102年
9月25日已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情,固據聲請人等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惟聲請人洪童雲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知悉其死亡,有卷附補正回函可參,乃其遲至103年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上揭法文所定期間,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洪淑卿為被繼承人之妹,乃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洪童雲之拋棄繼承既未合法,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洪淑卿尚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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